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坤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坤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原記載:「…同年10月14日…」,更正記載:「…同年11月2 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坤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