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28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檢附之存戶陳韋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被害人」均更正為「告訴人」,與詐騙方式欄內更正「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韋伶提供上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王O婷、陳O茜之行為人間
,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
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
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
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
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
漠視心態。又考量被告經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本件告訴人2 人因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合計新臺幣29,000
元,暨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無犯罪前科、警詢時
自陳目前於大學就學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