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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俞秀美許博然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瑋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瑋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儲值卡伍張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至24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曾瑋麟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謝宗穎(綽號南哥,所涉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藏匿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蕃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5 月底某日,找來同有犯意聯絡之林翊暐(所涉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加入該集團,由其負責在臺召集車手等成員,林翊暐遂先後找來同有犯意聯絡之蔡峻銘、丁世安(以上2 人所涉犯行,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林立偉(所涉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及曾瑋麟加入,先由曾瑋麟於101 年9 月6 日前往新北市「超峰快遞」,領取由戴曼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原簡字第7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所寄送其於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後,放置於賣場或火車站寄物櫃內,再通知林翊暐該寄物櫃號碼,林翊暐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報酬予曾瑋麟,再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吳思賢、謝仲崴、陳嫻芳等人施用詐術,致吳思賢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通知林翊暐或蔡峻銘,再由其等指示丁世安先前往上開寄物櫃內領取提款卡,再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上開不法款項,如款項有疑問,則由林翊暐通知謝宗穎,由其與「土豆」、「蕃薯」協調款項事宜。嗣丁世安領得如附表一所示吳思賢等人所匯之款項後,或由丁世安交予林立偉,林立偉再交付予林翊暐,或由丁世安將領得款項直接交予林翊暐或蔡峻銘,林翊暐或蔡峻銘收取詐得款項後,先扣除詐得款項之3.5﹪作為林翊暐、蔡峻銘、林立偉與丁世安之酬勞,另交付詐得款項之2﹪予謝宗穎後,即依「土豆」、「蕃薯」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嗣如附表一所示吳思賢等人報警後,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另於102年4月24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縣○○區○○路○段000號謝宗穎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儲值卡5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嫻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林翊暐、蔡峻銘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被告曾瑋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等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翊暐、蔡峻銘於本院中證述其等與被告共同籌組詐騙集團,被告負責前往快遞站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等證詞,核與其等於警詢中所陳情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故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應認證人林翊暐、蔡峻銘於警詢中之證詞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意旨)。經查,證人林翊暐、蔡峻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針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故於本院審理時,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上述說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由,而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使用。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俱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告主張證人林翊暐、蔡峻銘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容無足取。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所示之證據方法外,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111 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101 年6 月22日起加入謝宗穎、林翊暐等人共同籌組之詐騙集團,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加入謝宗穎、林翊暐等人共同籌組之詐騙集團,負責到各快遞處所領取內含提款卡的包裹,但所拿取之提款卡之詐欺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本案用以詐欺之帳戶提款卡,並非伊所領取云云。然查:

1.附表一所示吳思賢、謝仲崴、陳嫻芳等人,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財物,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戴曼華上揭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害人吳思賢、謝仲崴、告訴人陳嫻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2年度偵字第14988號卷一第272-273頁、第289-290頁、第304-30 6頁),並有被害人謝仲崴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陳嫻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在卷可憑(102年度偵字第14988號卷一第291頁、第311頁),堪信為真實。

2.謝宗穎、林翊暐等人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蕃薯」之成年男子,自101 年5 月間起,共同籌組詐欺集團,被告自101 年6 月22日加入,負責前往快遞站拿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再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林翊暐或蔡峻銘指示丁世安或林立偉前往領取款項,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吳思賢等人所匯入款項,確由丁世安所領取等節,業據證人林翊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蔡峻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4988號卷二第138-142 、301-303 頁、本院卷四第147 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不否認確於101 年6 月22日加入該詐騙集團,至101 年9 月中旬止,負責前往快遞站拿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之工作(102 年度偵字第14 988號卷一第133 頁反面),且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9 幀、通訊監察譯文、SMS 對話、微信對話附卷可佐(102 年度偵字第14988號卷一第45-62 、67-68 、91-94 頁),堪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吳思賢等人係遭林翊暐、丁世安與被告等人所共同籌組之詐騙集團詐取款項。

3.證人戴曼華於101 年9 月6 日,利用「超峰快遞」,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嗣經收件人「謝偉宏」於101 年9 月6 日領取該包裹一節,業據證人戴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692號卷第31-32 頁),並有超峰快遞送貨單1 份在卷可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簡字第79號卷第27頁)。又戴曼華上揭帳戶確實遭被告與林翊暐等人共組織詐騙集團利用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經丁世安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詳如前述,故可知戴曼華上揭寄送之提款卡應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領取。而101 年8 、9 月間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中,被告與蔡峻銘均有領取提款卡包裹一節,業據證人林翊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44 頁、第147 頁),惟戴曼華所寄送之提款卡包裹並非蔡峻銘所領取,且該包裹送貨單之收件人欄「謝偉宏」之簽名,非蔡峻銘所簽一節,業據證人蔡峻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56 頁),參以證人蔡峻銘就其於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犯行,並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故證人蔡峻銘就其有無前往拿取該提款卡包裹一節,顯無虛偽證述之可能與必要,另以肉眼觀察該包裹送貨單之收件人欄「謝偉宏」之簽名,與證人蔡峻銘所書寫「謝偉宏」相較,二者運筆、筆勢及筆劃特徵等均不同,此有超峰快遞送貨單及證人蔡峻銘當庭書寫之「謝偉宏」文件各1份在卷可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79號卷第27頁、本院卷四第160頁),故堪信證人蔡峻銘上揭證述應為真實可採,則排除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中亦會收取提款卡包裹之蔡峻銘後,自足認戴曼華所寄送之前開提款卡包裹應為被告所領取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未領取上揭提款卡包裹云云,不足採信。

4.被告拿取一張提款卡可獲得酬勞1,000 元一節,業據證人林翊暐、蔡峻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2 年度偵字第14988 號卷二第303 頁、第307 頁、本院卷四第144 頁、第152 頁),又被告加入同案被告林翊暐所籌組之詐騙集團時,知悉所拿取提款卡包裹是用以供詐騙集團使用一節,亦據證人林翊暐、蔡峻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44 頁、第151-152 頁),則被告領取戴曼華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已知悉將用以供為詐騙被害人吳思賢、謝仲崴、告訴人陳嫻芳匯款之人頭帳戶所用,堪信其對於林翊暐、丁世安等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上揭辯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尚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3 罪)。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應林翊暐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工作,其所參與者既係事實欄所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謝宗穎、林翊暐、蔡峻銘、林立偉及丁世安及藏匿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蕃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同負全責。故被告與謝宗穎、林翊暐、丁世安、林立偉、蔡峻銘及藏匿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蕃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多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陳述,與檢察官因此對其他正犯或共犯發動偵查並進而追訴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經查,被告雖認其有上揭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前因另犯詐欺取財犯行,於101 年10月24日警詢中自白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就林翊暐為該案共犯之相關重要待證事實而為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據以起訴被告林翊暐及其他共犯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判決書1 份可資參照,然被告於此部分所供述之林翊暐及其他共犯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82 號判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林翊暐等人於上揭案件中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犯行不同,而本案查獲情形,係經警彙整被害人遭詐騙之金流流向、調閱匯入之警示帳戶與ATM 提款地點,經分析提款地點,以捷運周邊及新莊中華路附近超商ATM 提領次數最多,經取得提款之涉嫌人影像並派員跟監埋伏,查得係丁世安前往提領並於101 年11月20日將其查獲,復調閱ATM 提款車手照片供丁世安指認,丁世安指認林立偉亦涉及本案,供稱提領詐欺款項後,交給上游車手林立偉及蔡峻銘,經林立偉於101 年11月30日到案後坦承犯行,供述受主嫌林翊暐指揮犯案,另詢據蔡峻銘亦坦承受林翊暐指揮犯案,並供稱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號碼係來自西門町的店家及被告;被告到案時,未提供任何線索供警方查緝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12月7 日新北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70-17 1頁),參以被告於本案中,係於102 年1 月7 日始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晚於共犯丁世安、林立偉、林翊暐、蔡峻銘等人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堪信偵查機關破獲本案,並經檢察官追訴林翊暐等人,非經由被告之供述,且未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故難認被告有上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合法收入,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出面取得供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資料,使無辜民眾遭詐騙而損失財物,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誠值非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在該犯罪集團內分工擔任之角色、所獲得之利益非高、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儲值卡5 張,為共犯謝宗穎所有,且係供其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謝宗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6頁),足認該扣案物為供被告共同犯本案所用及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固係共犯謝宗穎用以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然係邱國峰所交付,非謝宗穎所有,此據共犯謝宗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6頁),本案查無證據證明邱國峰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而為共犯,自難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筆記本1 本、聯絡名冊7 張、林姿靖於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1 本、隨身碟1 支、平板電腦1 臺、筆記型電腦1 臺、桌上型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及滑鼠)1 組,固均係共犯謝宗穎所有,然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謝宗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同上開卷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上揭扣案物係供被告共同犯本案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宗穎(綽號南哥)與藏匿在大陸地區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土豆」(或阿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謝宗穎擔任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最上游指揮者,並自101 年5 月間起,指示林翊暐在臺籌組詐欺集團車手會計、帳戶等三組人員,林翊暐遂先後召集同有犯意聯絡之蔡峻銘、林立偉、丁世安及被告曾瑋麟等人加入,並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車手作為聯絡使用,先後指派蔡峻銘、被告等人擔任蒐集人頭銀行帳戶之帳戶組工作,並由林翊暐直接指示被告、蔡峻銘分別前往新北市地區設有民營黑貓宅急配、臺灣宅配通等快遞公司置物櫃內收取由鄒東錦(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楊豐碩(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廖文健(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73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陳韋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三所示之周炘志等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周炘志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三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通知林翊暐及蔡峻銘,由林翊暐及蔡峻銘所招攬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林立偉、丁世安、被告等人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上開不法款項,如款項有疑問,則由林翊暐通知謝宗穎,再由謝宗穎與「土豆」協調款項事宜。嗣林立偉、丁世安、被告領得如附表三所示周炘志等人所匯之款項後,即依林翊暐或蔡峻銘指示之時、地,將款項分次交付予蔡峻銘或林翊暐,林翊暐或蔡峻銘則給予林立偉、丁世安、被告交付款項之百分之一點五作為酬勞,林翊暐給予謝宗穎交付款項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不等作為酬勞。林翊暐或蔡峻銘於取得林立偉、丁世安、被告所交付詐騙款項後,於保留應分予其等本人之酬勞款項後,即依「土豆」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所涉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謝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翊暐、蔡峻銘、林立偉、丁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吳思賢、周炘志、孫凡雅、賴怡君、曾柏郝、黃民安、郭子柔、羅時鈞、劉宗琪、許瑜方、杜孟釗、賴宛伶、簡○○(85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王思婷、江怡君、陳茗茜、證人即被害人鄭婧妤、張芯瑜、李俐瑩、葉連取、陳泰祥、陳暐智、沈怡均、陳志杰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單、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有曾經拿過一個門號供蔡峻銘使用,沒有提供其他門號給林翊暐或蔡峻銘供詐騙集團作為公機使用,且伊沒有前往拿取附表二所示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伊未參與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謝宗穎、林翊暐、蔡峻銘、林立偉、丁世安等人與藏匿在大陸地區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土豆」、「蕃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籌組詐騙集團,以上揭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三所示周炘志等被害人,使其等分別匯入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林翊暐、蔡峻銘指示林立偉或丁世安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同案被告謝宗穎於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林翊暐、蔡峻銘、林立偉、丁世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2 年度偵字第14988 號卷一第00-00 00-00 、00-00 000-000 頁、卷二第138-145 頁、本院卷三第48、206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周炘志、孫凡雅、賴怡君、曾柏郝、黃民安、郭子柔、羅時鈞、劉宗琪、許瑜方、杜孟釗、賴宛伶、簡○○、王思婷、江怡君、陳茗茜、證人即被害人吳思賢、鄭婧妤、張芯瑜、李俐瑩、葉連取、陳泰祥、陳暐智、沈怡均、陳志杰於警詢中之指述在卷可憑(102 年度偵字第14 988號卷一第245-247 、256-257 、265-266 、272-273 、278-280 、289-290 、296-297、304-306 、312-313 、319-321 、323-324 、330-332 頁、卷二第2-4 、23-26 、30-31 、34-35 、43-44 、47-48、50-53 、56-57 、59-60 、66-67 、69-71 、74-77 、82-84 、88-90 、138-141 、142-145 、299-303 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SMS 對話、微信對話各1 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38幀、告訴人周炘志提出之奇摩即時通對話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孫凡雅提出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 份、告訴人賴怡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告訴人曾柏郝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份、告訴人黃民安提出之雅虎奇摩網頁資料1 份、被害人鄭婧妤、張芯瑜分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 紙、告訴人劉宗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訊息對話內容1 份、告訴人許瑜方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家庭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害人李俐瑩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被害人葉連取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即時訊息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杜孟釗提出之郵政網路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賴宛伶提出之華南銀行即時轉帳通知單1 紙、被害人沈怡均、陳志杰分別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 紙、告訴人簡○○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1 紙、告訴人王思婷、江怡君分別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 紙附卷可佐(102 年度偵字第14988 號卷一第45-62 、67-68 、94頁反面-106頁反面、250-255 、261-262 、270 、287-28 8、303 、316 、327 頁、卷二第9-21、27-28 、33、37-40 、45、55、65、68、73、79、86頁),足認謝宗穎、林翊暐、蔡峻銘、林立偉、丁世安等人確有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固自101 年6 月22日加入謝宗穎、林翊暐、蔡峻銘、林立偉、丁世安等人所籌組之詐騙集團,至101 年9 月中旬止,負責前往快遞站拿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之工作,然被告拿取一張提款卡可獲得酬勞1,000 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不知所參與詐騙集團實際運作方式,僅受同案被告林翊暐之指示前往領取卡片包裹一節,業據證人林翊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四第150 頁),加以該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之林立偉、丁世安等人與被告互不相識,此由證人林立偉、丁世安於警詢中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該詐騙集團可明(102 年度偵字第14988 號卷一第84-86 、107-112 頁),則被告僅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負責單一之收取提款卡包裹工作,非能掌握並指揮詐騙集團實際運作之人,且僅就其拿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報酬,對於非其所拿取之人頭帳戶部分,並無彼此獲利分享之情形,當亦無從得悉謝宗穎、林翊暐、蔡峻銘、林立偉、丁世安等人有無利用非其所收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為詐騙匯款工具之詐欺犯行,故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犯行,即難僅以被告有加入謝宗穎、林翊暐等人所籌組之詐欺集團,遽認其就謝宗穎、林翊暐等人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鄒東錦於101 年9 月初,在竹北麥當勞,將其向中華郵政湖口郵局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節,業據鄒東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幫助詐取財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卷第19-20 頁);另廖文健於101 年間,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後,將該帳戶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天樂」之成年人一節,業據廖文健於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偵查中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856 號卷第141頁),則鄒東錦、廖文健既非以寄送方式交付提款卡,而被告又僅負責前往快遞站拿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不曾前往面交收取提款卡一節,業據證人林翊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44頁、第147頁),證人蔡峻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不曾叫被告去面交提款卡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53頁),自難認向鄒東錦、廖文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人確為被告。此部分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往快遞站拿取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自難認定被告就謝宗穎、林翊暐等人利用該人頭帳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6、編號11-14、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楊豐碩於101 年8 月2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阿誠」之住處,遺失其向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永豐商業銀行三和分行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提款卡一節,業據楊豐碩於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偵查中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卷第9 頁);另陳韋伶前於101 年9 月7 日,在竹北麥當勞,遺失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提款卡一節,亦據陳韋伶於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第6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972號卷第8 頁),依其等所述,已難認定陳韋伶、楊豐碩係以寄送內含該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方式,交付予謝宗穎、林翊暐等人所籌組之詐騙集團使用,況縱認陳韋伶、楊豐碩上揭所述違背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而認定其等確有寄送提款卡包裹予謝宗穎、林翊暐等人所組詐騙集團使用,然該期間,蔡峻銘與被告均有前往快遞站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業已詳述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足認陳韋伶、楊豐碩所寄送之提款卡包裹為被告而非蔡峻銘所領取,依罪疑唯輕原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往快遞站拿取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自難認定被告就謝宗穎、林翊暐等人利用上開人頭帳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7-10、編號15-22 、編號2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證人林翊暐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之前在應召站做車伕,他會拿應召站不要用的SIM 卡賣給伊等用,一張約賣1,000 到2,000 元左右,最少有一次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4988 號卷二第302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提供他的行動電話作為使用,但他有幫伊去購買人頭卡片,買過幾次伊忘記了,但有幾次,人頭卡片是供詐騙時互相聯絡使用的;伊等集團會一次購入很多張的人頭卡,有時候是伊自己買,有時候是被告去買,由伊付費給被告,之後再由伊將各人頭卡分給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前往購買工作機之時間為7 、8 月間等語(本院卷四第146 頁、第149 頁),參以證人林翊暐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詐騙時所持用之工作機係如何取得?)伊都是以每支2,800 至3,500 元不等之價格,曾經託蔡峻銘前往西門町峨嵋街與武昌街口附近的通訊行向綽號「奶子」之男子購買來的,總共購買了約6 至8 支,提供給林立偉、馮益榮、林家緯、蔡峻銘、丁世安、被告使用等語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14988 號卷一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峻銘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同上卷第69頁反面),顯示供林翊暐所籌組織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人頭SIM卡來源非僅被告一人,且依證人林翊暐上揭證述,亦難確認被告究係提供何號碼人頭SIM 卡供何成員使用,及是否用以為附表三詐騙犯行之聯絡工具,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行為,係發生於101 年9 月7 日至11日間,而與證人林翊暐所稱被告於101 年7 、8 月間曾提供人頭SIM 卡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間不同,實難認林翊暐所籌組織詐騙集團成員所為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時,確有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人頭SIM卡為聯絡工具之情,據以推認被告就林翊暐等人所為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證人蔡峻銘固於警詢中證稱:(問:你除提供有一綽號「奶子」之男子販售人頭電話供你為詐騙所用,是否還有其他人也販售人頭電話卡給你?)被告;被告曾交付大概5 張人頭電話卡給伊,代價為一張2,500 元;被告自己跟我還有林翊暐說他有辦法拿到人頭電話卡,並願意販售給伊等;被告知道伊等取得人頭電話卡是作為詐騙所用,他負責賣人頭電話卡,然後負責到宅急便的站所收取包裹,再到西門町的捷運站置物櫃開櫃並放置人頭金融卡片,供車手領取,他就做到馮益榮9 月底遭警方查獲等語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14988號卷一第72頁反面-73 頁),然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自被告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伊跟被告拿SIM 卡是作為詐騙車手的公機所用。伊跟被告拿過好幾次,一次拿1,500到2,000 元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4988 號卷二第275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伊至少一次跟被告買過手機號碼;跟被告買的號碼是用來作為詐騙公機,但有一個號碼是伊私人使用,是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4988 號卷二第307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有無提供詐騙工作機伊不清楚,要問林翊暐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152 頁),依其上揭所述,僅能確認被告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蔡峻銘個人使用,而非用以詐騙時使用,然卻無從指出除上開供蔡峻銘個人使用之門號SIM 卡外,被告所出售之人頭SIM 卡號碼為何、交付何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復就被告提供人頭SIM 卡之價格、次數等節陳述不一,況依證人林翊暐上揭所述,被告係於101 年7 、8 月間提供人頭SIM 卡,而非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內提供,故難以證人蔡峻銘上揭所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至起訴書雖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內,旋由林翊暐及蔡峻銘指示林立偉、丁世安及被告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不法款項云云,然查,被告加入林翊暐等人籌組織詐騙集團,僅負責前往快遞站拿取提款卡包裹之工作,未參與領款之車手工作一節,業據證人林翊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44 頁),且依卷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38幀(102 年度偵字第14988 號卷一第94頁反面-106頁反面),顯示丁世安、林立偉確有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無從證明被告亦有前往領取款項,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提領附表三所示詐騙款項,公訴人上揭認定,自難採認。

㈧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為謝宗穎、林翊暐、蔡峻銘、林立偉、丁世安等人所籌組織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而就謝宗穎等人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就被訴之如附表三編號2 至24所示詐欺犯行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詐欺犯行,因與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徐世淵、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主                文                  │
│    │害│              │              │(新臺幣)│                                          │
│    │人│              │              │          │                                          │
├──┼─┼───────┼───────┼─────┼─────────────────────┤
│1   │吳│在拍賣網站上刊│101 年9 月8 日│22,900元  │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思│登欲販售五月天│晚間10時24分許│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賢│門票之不實訊息│              │          │案之儲值卡伍張沒收。                      │
├──┼─┼───────┼───────┼─────┼─────────────────────┤
│2   │謝│在拍賣網站上刊│101 年9 月8 日│15,520元  │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仲│登欲販售五月天│晚間8 時35分許│(起訴書誤│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崴│門票之不實訊息│              │載5,520 元│案之儲值卡伍張沒收。                      │
│    │  │              │              │)        │                                          │
├──┼─┼───────┼───────┼─────┼─────────────────────┤
│3   │陳│在拍賣網站上刊│101 年9 月8 日│4,560元   │曾瑋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嫻│登欲販售五月天│晚間9 時15分許│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芳│門票之不實訊息│              │          │案之儲值卡伍張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戶名  │金融機構帳戶                          │
├──┼───┼───────────────────┤
│ 1  │鄒東錦│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2  │楊豐碩│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41號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                                    │
├──┼───┼───────────────────┤                                    
│ 3  │廖文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4  │陳韋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吳思賢│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101年9月9日16 │4,580元       │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帳號:│
│    │      │販售五月天門票之不│時46分許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實訊息            │              │              │(戶名:鄒東錦)      │
├──┼───┼─────────┼───────┼───────┼───────────┤
│2   │周炘志│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101年9月8日凌 │1萬1,000元    │同上                  │
│    │      │販售電視、冰箱、洗│晨0時26分     │              │                      │
│    │      │衣機之不實訊息    ├───────┼───────┤                      │
│    │      │                  │101年9月8日上 │1萬5,000元    │                      │
│    │      │                  │午9時23分     │              │                      │
├──┼───┼─────────┼───────┼───────┼───────────┤
│3   │孫凡雅│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101年9月8日下 │7,760元       │同上                  │
│    │      │販售五月天門票之不│午2時9分許    │              │                      │
│    │      │實訊息            │              │              │                      │
│    │      │                  │              │              │                      │
├──┼───┼─────────┼───────┼───────┼───────────┤
│4   │賴怡君│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101年9月9日凌 │6,760         │同上                  │
│    │      │販售五月天門票之不│晨1時48分許   │              │                      │
│    │      │實訊息            │              │              │                      │
│    │      │                  │              │              │                      │
├──┼───┼─────────┼───────┼───────┼───────────┤
│5   │曾柏郝│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於101年9月8日 │6,000元       │同上                  │
│    │      │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凌晨某時許    │              │                      │
│    │      │                  │              ├───────┤                      │
│    │      │                  │              │6,500元       │                      │
│    │      │                  │              │              │                      │
│    │      │                  │              │              │                      │
├──┼───┼─────────┼───────┼───────┼───────────┤
│6   │黃民安│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101年9月7日晚 │1萬2,000元    │同上                  │
│    │      │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上10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7   │鄭婧妤│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101年9月10日下│1萬5,000元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
│    │      │販售五月天門票之不│午3時43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實訊息,致被害人鄭│              │              │帳戶                  │
│    │      │婧妤陷於錯誤      │              │              │(戶名:楊豐碩)      │
├──┼───┼─────────┼───────┼───────┼───────────┤
│8   │郭子柔│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101年9月10日14│2,380元       │同上                  │
│    │      │販售五月天門票之不│時10分許      │              │                      │
│    │      │實訊息            │              │              │                      │
├──┼───┼─────────┼───────┼───────┼───────────┤
│9   │張芯瑜│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101年9月10日晚│6,700元       │同上                  │
│    │      │販售五月天門票之不│上6時21分     │              │                      │
│    │      │實訊息            │              │              │                      │
├──┼───┼─────────┼───────┼───────┼───────────┤
│10  │羅時鈞│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101年9月10日下│1萬6,320元    │同上                  │
│    │      │販售五月天門票之不│午2時30分     │              │                      │
│    │      │實訊息            │              │              │                      │
├──┼───┼─────────┼───────┼───────┼───────────┤
│11  │劉宗琪│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101年9月8日下 │9,16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      │販售五月天門票之不│午2時41分許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實訊息            │              │              │(戶名:廖文健)      │
│    │      │                  │              │              │                      │
├──┼───┼─────────┼───────┼───────┼───────────┤
│12  │許瑜方│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101年9月8日下 │1萬8,000元    │同上                  │
│    │      │販售五月天門票之不│午3時34分許   │              │                      │
│    │      │實訊息            │              │              │                      │
├──┼───┼─────────┼───────┼───────┼───────────┤
│13  │李俐瑩│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101年9月8日下 │9,160元       │同上                  │
│    │      │販售五月天門票之不│午4時25分許   │              │                      │
│    │      │實訊息            │              │              │                      │
├──┼───┼─────────┼───────┼───────┼───────────┤
│14  │葉連取│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101年9月8日下 │1萬3,740元    │同上                  │
│    │      │販售五月天門票之不│午2時49分許   │              │                      │
│    │      │實訊息            │              │              │                      │
├──┼───┼─────────┼───────┼───────┼───────────┤
│15  │杜孟創│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101年9月10日晚│4,860元       │永豐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
│    │      │販售五月天門票之不│上8時3分許,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實訊息            │              │              │戶                    │
│    │      │                  │              │              │(戶名:楊豐碩)      │
├──┼───┼─────────┼───────┼───────┼───────────┤
│16  │陳泰祥│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101年9月11日下│9,520元       │同上                  │
│    │      │販售五月天門票之不│午2時51分許   │              │                      │
│    │      │實訊息            │              │              │                      │
├──┼───┼─────────┼───────┼───────┼───────────┤
│17  │賴宛伶│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101年9月10日晚│8,160元       │同上                  │
│    │      │販售五月天門票之不│上9時12分許, │              │                      │
│    │      │實訊息            │              │              │                      │
├──┼───┼─────────┼───────┼───────┼───────────┤
│18  │陳暐智│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101年9月11日凌│1萬元         │同上                  │
│    │      │販售平板電腦之不實│晨0時42分許   │              │                      │
│    │      │訊息              │              │              │                      │
├──┼───┼─────────┼───────┼───────┼───────────┤
│19  │沈怡均│佯稱購物付款方式誤│101年9月11日晚│9,123元       │同上                  │
│    │      │設為分期付款,須至│上6時50分許   │              │                      │
│    │      │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
│20  │陳志杰│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101年9月10日晚│8,300元       │同上                  │
│    │      │販售冰箱之不實訊息│上10時54分許  │              │                      │
├──┼───┼─────────┼───────┼───────┼───────────┤
│21  │簡○○│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101年9月11日上│1萬2,000元    │同上                  │
│    │      │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午9時許       │              │                      │
├──┼───┼─────────┼───────┼───────┼───────────┤
│22  │王思婷│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101年9月7日下 │1萬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    │      │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午2時31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戶名:陳韋伶)      │
├──┼───┼─────────┼───────┼───────┼───────────┤
│23  │江怡君│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101年9月8日下 │1萬8,32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      │販售五月天門票之不│午2時27分許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實訊息            │              │              │(戶名:廖文健)      │
├──┼───┼─────────┼───────┼───────┼───────────┤
│24  │陳茗茜│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欲│101年9月7日下 │1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    │      │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午2時21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戶名:陳韋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8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