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文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起始,應補充被告前科素行如下:「廖文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民國100 年4 月17日確定,同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至7 行所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 份」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公布之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1 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2 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3 項)。」,惟按同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自公布後5 個月生效(即103 年1 月13日),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軍事審判法。而依修正前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項前段明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據上述,若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職役者,仍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
三、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等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於101 年9 月8 日,先後訛詐取得被害人(兼告訴人)江怡君、劉宗琪、許瑜方及葉連取、李俐瑩等之財物;又被告前於101 年8 月8 日入伍服役,惟現已離役等節,此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99頁)及本院102 年12月24日查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均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所為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應以正犯行為為準【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前揭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之犯行,其行為時,應以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訛騙上開被害人等之時間為準),暨如上犯罪之發覺時,均係在其任職服役中;然而,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2 年12月16日聲請並繫屬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案卷所附之收狀戳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綜上,堪悉本案經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經離役,是依前揭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仍由普通法院審判。
四、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訛詐告訴人江怡君、劉宗琪、葉連取、許瑜方及被害人李俐瑩等人之財物,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再,被告有如上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7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另於99年12月12日,因涉犯共同毀損、妨害自由等罪嫌,由該管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結果,以100 年度易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30日,其餘被訴部分則均判決無罪;該案並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為該法院於101 年10月11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本院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386 號、偵緝字第2139號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2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之裁判查詢資料各1 份均在卷可考。是被告雖有於99年12月12日另涉犯毀損、妨害自由等他案,惟經審理結果,已分別為拘役之宣告暨諭知無罪,且均確定,是此核與其犯如上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執行完畢部分,尚無庸依刑法之數罪併罰更定其刑規定辦理,即應認被告所受前開徒刑之宣告已執行完畢。因據上述,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及論述至此,應予補敘說明。繼以,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如前述),其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其他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856號
被 告 廖文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健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9日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配合某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之
某位成年成員,向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申辦帳戶,並將申
辦所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
摺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某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
先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向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
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拍賣廣告,江怡君瀏覽該不實
廣告後,不疑有他,而與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不明
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江怡君佯稱匯款後即會寄貨云云,致江怡
君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1年9月
8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320元至前揭廖文健
帳戶內。(二)先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向在雅虎奇摩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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琪瀏覽該不實廣告後,不疑有他,而與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宗琪佯稱匯款後即會寄貨
云云,致劉宗琪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14時41分許,匯款9160元至前揭廖文健帳戶內。(
三)先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向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
登欲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拍賣廣告,葉連取瀏覽該
不實廣告後,不疑有他,而與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葉連取佯稱匯款後即會寄貨云云,致
葉連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
14時49分許,匯款13740元至前揭廖文健帳戶內。(四)先於
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向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出售
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拍賣廣告,許瑜方瀏覽該不實廣告
後,不疑有他,而與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不明詐欺
集團成員即向許瑜方佯稱匯款後即會寄貨云云,致許瑜方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4分
許,匯款18000元至前揭廖文健帳戶內。(五)先於不詳時地
,透過網際網路向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出售五月天演
唱會門票之不實拍賣廣告,李俐瑩瀏覽該不實廣告後,不疑
有他,而與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
即向李俐瑩佯稱匯款後即會寄貨云云,致李俐瑩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許,匯款
9160元至前揭廖文健帳戶內。
嗣江怡君、劉宗琪、葉連取、許瑜方、李俐瑩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怡君、劉宗琪、葉連取、許瑜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文健固坦承前揭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交予他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因辦理信
用卡,需辦理帳戶養信用,乃將前揭帳戶交予對方云云。經
查,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江怡
君、劉宗琪、葉連取、許瑜方、被害人李俐瑩於警詢時指述
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份、MOD家庭金融交易紀錄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網頁列印資料2份、即時通訊息5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
將金錢匯入使用。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衡情應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應知依一般交易常情,向銀行申辦信用卡
,無論係至銀行臨櫃辦理或填具申請書寄交銀行,均需檢附
身分證明文件、薪資證明文件及在職證明等文件供銀行審核
申請人之信用、還款能力等項,以決定是否核發及授信之上
限金額,要無需填具申請書並交付證明文件,僅交付金融卡
即可辦理之情事,且無論何類信用卡,若申請人信用狀況不
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
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
,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
不良可否辦理信用卡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
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被告既明知其信用狀況不
佳,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信用卡,其仍委託他人代辦,於交
付銀行帳戶資料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再者
,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應由己保管使用,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
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堪認被告於交付
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時,已抱有縱為財產犯罪集團收取帳
戶,然上開帳戶內並無存款,自己並無損失之無所謂心態,
而決意提供,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
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江怡君、劉宗
琪、葉連取、許瑜方、被害人李俐瑩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