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文健
洪偉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10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386 號、100年偵緝字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文健、洪偉凡、張紀緯及綽號「油飯」之許庭桂為朋友關係。許庭桂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凌晨3 時許,駕駛由廖文健向吳俊儫所承租車牌號碼為9082-VJ 號之自小客車(車主為林靖山),搭載廖文健、洪偉凡、張紀緯及張紀緯之女友等人,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景平路往景安捷運站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與景平路口時,許庭桂與張紀緯因不滿洪志文駕駛車牌號碼為857-NC號營業小客車之超車方式,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22分許,在景平路與同市○○街口,由許庭桂駕駛上開車號9082-VJ 自小客車急停在洪志文所駕駛之車號857-NC營業小客車前,洪志文只好緊急剎車,無法繼續行駛,許庭桂與張紀緯以此方式妨害洪志文行駛之權利。許庭桂將洪志文所駕前述汽車攔停後,車內有人出聲喊「下車」,廖文健、洪偉凡遂隨許庭桂、張紀緯一一下車,其四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或以腳踹洪志文所駕車輛之車門、車頭,或以拳頭敲擊該車車窗,致使該車之前檔玻璃、左大燈、前擋保險桿破裂損壞、左前車門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洪志文。許庭桂、張紀緯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車內之洪志文恫稱:「打呼死」等語後,始駕車離去。嗣經洪志文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路旁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張紀緯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判刑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許庭桂部分則由原審依法告發)。
二、案經洪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廖文健、洪偉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文健、洪偉凡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許庭桂不滿告訴人洪志文之超車方式,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急停在告訴人上開營小客車前方,車上有人喊下車後,渠2 人即與張紀緯、許庭桂一同下車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2 人並未動手毀損該車,毀損的行為人是許庭桂云云,被告洪偉凡並辯稱:伊當時係在旁邊撿手機,並未靠近該車云云。
二、經查:
㈠案發當時綽號「油飯」之許庭桂駕駛上開由被告廖文健向吳俊儫所租得之自小客車,搭載洪偉凡、廖文健、張紀緯及其女友等人,許庭桂因超車糾紛,心生不滿,乃與張紀緯合意而將該車急停在告訴人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方,妨礙告訴人通行之權利,許庭桂、張紀緯2人並即一同下車,以腳踹或用手敲擊之方式損壞該營業小客車,致使該車之前檔玻璃、左大燈、前擋保險桿破裂損壞、左前車門板金凹陷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供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張紀緯於偵查中、證人林靖山、吳俊儫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洪志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可參(見偵字第6901號卷第10、11、5、7、69至71頁、第96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損照片6幀、裕信公司估價單、汽車租賃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901號卷第20至2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洪志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等4 人下來之後都有踹其車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0 頁)。證人張紀緯於偵查中亦證稱:廖文健也有敲車子,毀損告訴人車輛者包括伊自己、被告2 人與「油飯」等語(見偵字第20405 號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被告廖文健於偵查中復供承:是其踹對方車門之情,並證述:洪偉凡以手腳打車門毀損告訴人車輛等情(見偵緝字第1484號卷第12頁、偵緝字第2139號卷第16頁)。衡以證人張紀緯為被告2 人之友人,並無捏造事實誣指被告2 人之理,被告廖文健與被告洪偉凡亦為朋友關係,亦無誣陷被告洪偉凡之動機,渠等所述復與告訴人所證稱相符,則被告2 人參與上開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廖文健事後於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在偵查中有將本案責任全部承擔下來之意,故為上開自白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然查,其於該次檢察官詢問時,僅承認自己有以腳踹車門之行為,對於自己是否有講「打給他死」等語一事,則為否認(見偵緝字第1484號卷第11頁),可見其否認恐嚇犯行,卻坦承有毀損行為,並無所稱要將責任全部承擔下來之情形。則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洪偉凡雖辯稱:其下車後在撿掉落地上之行動電話云云,被告廖文健於原審審理中亦附和被告洪偉凡此項辯詞(見原審卷第107 頁背面),然被告廖文健除前揭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洪偉凡有以手腳打告訴人車門外,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當時車上4 個男生都有下車,好像都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背面),可見被告洪偉凡下車後,有走近告訴人之車輛,此動作與其所辯:下車撿掉落地上之行動電話云云,並不相符,被告洪偉凡所辯並不足採。前揭證人洪志文、張紀緯及廖文健所述被告洪偉凡以手腳敲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始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洪偉凡於原審另聲請調取告訴人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陳稱因其當時未關電源就拔出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致當時之錄影畫面檔案受損無法開啟,亦無法修復等語(見偵字第6901號卷第3 頁背面、第96頁),是此部分之錄影檔案即無從調取,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與張紀緯、許庭桂間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同車之張紀緯女友就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未見女生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證人張紀緯於偵查中亦證稱:同行女性友人並未下車等語(見偵字第20405 號卷第18頁),被告廖文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該名女生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字第6901號卷第52頁、原審卷第63頁),洪偉凡於偵查中則稱:張紀緯坐在後座中間,其女友坐在左邊後座,該女生有下車讓張紀緯下車過去等語(見偵緝字第2139號卷第35、36頁)。是由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可見張紀緯之女友當時縱有下車動作,亦應是為讓坐在後座中間之張紀緯方便下車,此外並無其他任何動作,亦未走近告訴人之車輛,尚難以此逕認為其有協助張紀緯之意思。此外,該名女子既無任何行為分擔,自不能僅因其同在一車,即遽認其就被告2 人及張紀緯、許庭桂所為之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難僅憑其當時與被告等人同車,而認其與被告等人間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2 人毀損他人物品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受罪刑宣告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2 人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僅因行車糾紛即動手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中並非如張紀緯、許庭桂係居於主導地位,僅係居於受指揮之次要分工地位,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金額依其所提上開估價單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900元,其中張紀緯已賠償告訴人2,500 元,經告訴人於原審敘明(見原審卷第101 頁),金額尚非甚鉅,暨渠等犯罪後未完全坦承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以: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被告2 人犯後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毫無悔意,並恣意毀損告訴人車輛,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刑時已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情狀作為量刑之依據,並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原審量刑尚難謂過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文健、洪偉凡與張紀緯、許庭桂就上開妨害告訴人行駛權利之強制犯行及以「打呼死」等語恫嚇告訴人之恐嚇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除前揭認定被告2人有毀損犯行之證據外,無非係以證人洪志文之證述、同案被告廖文健就被告洪偉凡有講「打給他死」等語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強制及恐嚇犯行,皆辯稱:伊2 人當時並非駕駛人,事先不知要停車攔住告訴人車輛乙事,伊2 人下車後亦僅在旁邊觀看,被告洪偉凡在車旁找掉落之行動電話,皆未出言恐嚇告訴人,與許庭桂、張紀緯就此部分均無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告訴人雖稱當時有人恐嚇說要「打死我」,但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我不確定是誰向我出言恐嚇,但我確定有聽到有人說要打死我,因為我當時車子有開一點縫隙,所以我聽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據此,足見當時並非每位接近告訴人車輛者均有出言恐嚇,而告訴人又無法確認被告2 人當時有恐嚇之言語,另據被告洪偉凡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僅陳稱:當時僅有張紀緯及許庭桂罵司機等語(見偵緝字第2139號卷第36頁),是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 人當時有恐嚇告訴人之言詞。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文健於偵查中雖陳稱:「打給他死」一詞是被告洪偉凡、張庭緯所說云云(見偵緝字第1484號卷第11頁),但被告廖文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改稱:伊並無印象洪偉凡對計程車司機有什麼行為等語,廖文健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偉凡當時好像在旁邊發呆、觀看,不記得是否有講話,但有說他要找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107 頁)。以上開諸項證詞,就被告洪偉凡是否有出言恐嚇部分,僅有廖文健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乃單一證據,並無告訴人或其他證人之證詞作補強證據,況廖文健於原審已改稱:當時好像是「油飯」對計程車司機喊「打呼死」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與其前揭於偵查中所證有所不符,故尚難僅憑廖文健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洪偉凡當時有以「打呼死」等語恐嚇告訴人,要屬當然。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係因行車糾紛所引起,而依被告廖文健所述,事發前僅有聽聞張紀緯或許庭桂抱怨告訴人之車輛差點撞到,停車後就叫大家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106 頁背面),被告洪偉凡則稱當時吸毒後在昏睡,後來有人搖醒叫伊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可徵被告2 人在許庭桂停車前,對於告訴人因超車糾紛與許庭桂有些不快或許知悉,但尚無證據證明當時已知許庭桂是急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妨害告訴人汽車之通行,從而當時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已與許庭桂、張紀緯間就強制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容非無疑。許庭桂停車之後,被告2 人雖有走近告訴人之車輛並出手毀損該車,如前所述,然本案行車糾紛乃係臨時偶發事件,許庭桂急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後,被告2 人與許庭桂、張紀緯即一同下車走近告訴人,時間短暫,衡情4 人間應無法詳細謀議,依常情至多可認被告2 人有欲與告訴人理論並出手報復之行為,過程中或許夾雜不雅言語之辱罵,但未必會有人出言恐嚇告訴人,是就許庭桂或張紀緯猝然間所為之出言恐嚇行為,是否為被告2 人當時所能預見,並與許庭桂、張紀緯就此部分建立犯意聯絡,顯非無疑,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不能以推測之方式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原審調查所得,就被告2 人與張紀緯、許庭桂間對前開強制、恐嚇部分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及恐嚇犯行,檢察官無法證明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略以:就同案被告張紀緯所涉犯之強制罪、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29號判處有罪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判決明確指出同案被告張紀緯係與本件被告廖文健、洪偉凡共犯強制罪、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為共同正犯關係,復據告訴人洪志文於偵查及審判中結證稱:「他們將伊攔下後要打伊,伊又不認識他們,也無恩怨,他們一下車就罵伊髒話,伊很害怕,他們一下車就是五個人,而且有人對伊說『打呼死』;伊被攔停後,對方整部車的人都下來,伊知道大概有4 、5 個人,伊當時不敢下車,他們4 個下來之後都有打伊的車子,用腳踹伊的車子,並一直恐嚇說要把伊打死,伊不確定是誰喊的,但是伊確定有聽到有人說要打死伊」,又同案被告廖文健於偵查及審判中亦供稱:「伊在案發時與被告洪偉凡、張紀緯等人共乘車輛,在景平路與人發生擦撞糾紛,因此踹對方車門,事發當時,洪偉凡及張紀緯有向告訴人說打給他死;當時伊和張紀緯等人在車內,許庭桂的車因和告訴人的車發生擦撞,就對車上的人說要去攔停告訴人的車輛,攔停之後,伊和洪偉凡、許庭桂及張紀緯都有下車走到告訴人的車輛前,當時下車就已經知道要和告訴人理論」等語,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互為佐憑,足認定事發當時,被告廖文健、洪偉凡確有與同案被告張紀緯及許庭桂因交通糾紛,由許庭桂告知車上人員後,駕車先將告訴人車輛攔下,4 人並同時下車走向告訴人車輛,4 人之中並有人同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4 人因行車糾紛,在車上均已知悉要向前攔停告訴人車輛,並欲以強暴手段發洩心中不滿,故攔阻告訴人車輛藉此理論並毀損及恐嚇告訴人,應是被告等人共同商議後之決定,此由其後被告等人下車即走向告訴人之車輛,並共同毀損告訴人車輛及恐嚇告訴人等情可明,被告廖文健、洪偉凡2 人於車內當時既已知悉欲以車輛攔停告訴人,告訴人車輛經攔停並為被告等人所毀損而無法行駛其駕駛權利,亦均為被告2 人所知悉,且被告2 人亦共同參與其後之毀損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應已足認被告2 人對於欲下車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繼續駕駛之權利有所認知,而仍執意參與犯行,被告2 人有與張紀緯及許庭桂2 人共謀本件強制、毀損及恐嚇犯行明確,原審僅認定被告2 人成立毀損罪,而認被告2 人對於強制及恐嚇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似有違經驗法則,亦與告訴人及證人廖文健所述不符,被告2 人若如原審所認定已知悉欲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並出手報復告訴人之行為,則理當可知悉預見於爭執中可能出現傷害及恐嚇之言行,始符常情,且當時攔停告訴人車輛後,被告2 人亦有參與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顯證確係以強制暴力之方式,將告訴人車輛毀損而欲妨害告訴人繼續駕駛之權利等語。惟查,告訴人洪志文雖聽到恐嚇言詞,但不知是由何人所喊,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前,又有證人洪偉凡證述當時只有張紀緯及許庭桂罵司機等語,已說明在前,是無從確定被告有為恐嚇行為,且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毀損告訴人之前檔玻璃等物時,其中雖有許庭桂或張紀緯起意出言恐嚇告訴人,然既無足夠之證據以證明被告2 人與出言恐嚇之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自不能排除是他人單獨起意恐嚇,是不得僅以被告有參與毀損之行為,遽謂被告2 人有共同參與恐嚇或強制罪之犯行;至於廖文健在偵查中指稱被告洪偉凡有講「打給他死」一語,為何不可採,已說明在前,且告訴人無法指證被告2 人有說恐嚇言詞,則廖文健偵查中此部分證詞,即尚不能排除合理之懷疑,從而無從確定被告2 人有為恐嚇犯行;又關於行車之糾紛,檢察官也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2 人與張紀緯、許庭桂對於攔停告訴人汽車一事有共同之謀議,案發當時駕車之人既為許庭桂,則所稱攔停一事經被告2 人共同商議云云,僅屬猜測而已,職是之故,對於此部分之起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關於同案被告張紀緯所涉犯之強制罪、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29號判處有罪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事,因該案審判對象並非本件被告2 人,未斟酌本件被告2 人之辯詞而為調查,關於事實以本件被告2 人為共犯,並不拘束本件對被告2 人此部分之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肆、綜上,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