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文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執聲字第6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文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健因詐欺等罪,經判決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及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730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 年10月11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固於102 年10月22日形式上已經執行結案,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在如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毀棄損壞│拘役30日 │99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0月11│ 同左 │101 年10月11│編號1 所示│ │ │ │ │ │101 年度上易│日 │ │日 │之罪已經執│ │ │ │ │ │字第2153號 │ │ │ │行結案。 │ ├─┼────┼──────┼──────┼──────┼──────┼─────┼──────┤ │ │2 │詐欺 │拘役55日 │101年7月9日 │本院102 年度│102 年12月25│ 同左 │103年1月30日│ │ │ │ │ │ │簡字第7730號│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