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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豐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豐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豐碩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之虞,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三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提款卡、密碼」,應予更正),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該某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永豐銀行三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或永豐銀行三和分行內,旋即遭不明成年人士提領殆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羅時鈞、郭子柔、杜夢釗、賴宛伶、陳志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楊豐碩固坦承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永豐銀行三和分行帳戶均為其本人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於101 年8 月24日補發後,隔1 日晚上就遺失,伊不清楚為何別人會知道提款卡的密碼,遺失後於101 年8 月25日早上有去報遺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永豐銀行三和分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公司101 年10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1 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應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不明成年人士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2 帳戶內,旋即遭不明成年人士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時鈞、郭子柔、杜夢釗、賴宛伶、陳志杰、被害人即鄭婧妤、張芯瑜、陳暐智、陳泰祥、沈怡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告訴人部分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 頁 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被害人部分見偵卷第9頁至第9 頁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復有被告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永豐銀行三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或匯款單據或網路交易明細查詢頁面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第50頁、第53頁、第59 頁 、第66頁、第72頁、第78頁、第84頁、第90頁、第97頁),堪認被告上揭2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使用自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基本認識;又依一般社會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書寫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或提款卡一旦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提款卡或存摺、印鑑章即可輕易盜領,甚或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致令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然本件被告卻隨意將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證件共同置放一處且隨身攜帶外出,其所為誠已明顯悖於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社會常情,洵堪置疑。又一般人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款,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暫時扣留提款卡;而金融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密碼為千變萬化之數列組合,是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單純拾獲他人遺失之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由此可知,本件應係被告主動將上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始能輕易以提款卡領取因詐騙所獲之款項。

㈢復審酌金融帳戶可與帳戶所有人之真實身份相聯結,故金融帳戶之申設個人資料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再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避免詐欺得手之資金因掛失、止付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當無甘冒風險,利用隨時會遭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曾於101 年8 月25日上午至三重稅捐處旁之郵局報遺失云云,然上揭2 帳戶除均曾於101 年8 月24日辦理存簿掛失補發外,並無其他掛失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2 年9 月6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書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揭2 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期間內,並未經被告為掛失、止付之手續,堪認確係由被告交付上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承諾不立即或待詐欺集團使用完畢後方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

㈣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擅自使用。況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並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且向銀行申辦個人金融帳戶並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一般人均能輕易申辦,故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試圖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心智成熟、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既無正當合理之理由,卻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於其交付金融帳戶之際,應可預見他人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帳戶之危險。另參以被告自陳上揭2 帳戶之遺失時間前,存款僅各為100 元、0 元,嗣於101 年9 月10日之後,即均有多筆詐欺所得款項進出,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以觀,實與詐欺集團常見之詐騙情節相符,益徵被告交付上揭2 帳戶予不明成年人士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有可能使用其上揭2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如附表所示之人亦有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揭2 帳戶之客觀事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上揭2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觸犯10個相同罪名,而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之程度、交付帳戶之數目;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1   │羅時鈞│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101年9月10│1萬6320元 │三重中山路│
│    │(告訴│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日下午2時 │          │郵局帳戶  │
│    │人)  │偽訊息,告訴人於101 │21分許(聲│          │          │
│    │      │年9月10日,上網瀏覽 │請簡易判決│          │          │
│    │      │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處刑意旨誤│          │          │
│    │      │匯款。              │載為30分,│          │          │
│    │      │                    │應予更正)│          │          │
├──┼───┼──────────┼─────┼─────┼─────┤
│2   │郭子柔│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101年9月10│2380元    │同上      │
│    │(告訴│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日下午2時 │          │          │
│    │人)  │偽訊息,告訴人於101 │40分許    │          │          │
│    │      │年9月10日上午12時許 │          │          │          │
│    │      │,上網瀏覽該訊息,因│          │          │          │
│    │      │而陷於錯誤而購買。  │          │          │          │
├──┼───┼──────────┼─────┼─────┼─────┤
│3   │鄭婧妤│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101年9月10│1萬5000元 │同上      │
│    │(被害│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日下午3時 │          │          │
│    │人)  │偽訊息,被害人於101 │43分許    │          │          │
│    │      │年9月10日下午1時許,│          │          │          │
│    │      │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          │          │          │
│    │      │陷於錯誤而購買。    │          │          │          │
├──┼───┼──────────┼─────┼─────┼─────┤
│4   │張芯瑜│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101年9月10│6700元    │同上      │
│    │(被害│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日晚間6時 │          │          │
│    │人)  │偽訊息,被害人於101 │21分許    │          │          │
│    │      │年9月10日,上網瀏覽 │          │          │          │
│    │      │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          │          │          │
│    │      │而購買。            │          │          │          │
├──┼───┼──────────┼─────┼─────┼─────┤
│5   │杜孟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101年9月10│4860元    │永豐銀行三│
│    │(告訴│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日晚間8 時│          │和分行帳戶│
│    │人)  │偽訊息,告訴人於101 │3 分許(聲│          │          │
│    │      │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請簡易判決│          │          │
│    │      │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處刑意旨誤│          │          │
│    │      │陷於錯誤而購買。    │載為8 時許│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6   │賴宛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101年9月10│8160元    │同上      │
│    │(告訴│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日晚間9時 │          │          │
│    │人)  │偽訊息,告訴人於101 │12分許    │          │          │
│    │      │年9月10日晚間9時許,│          │          │          │
│    │      │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          │          │          │
│    │      │陷於錯誤而購買。    │          │          │          │
├──┼───┼──────────┼─────┼─────┼─────┤
│7   │陳志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101年9月10│8300元    │同上      │
│    │(告訴│登販售電冰箱之虛偽訊│日晚間10時│          │          │
│    │人)  │息,告訴人於101年9月│54分許    │          │          │
│    │      │10日晚間8時許,上網 │          │          │          │
│    │      │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          │          │          │
│    │      │錯誤而購買。        │          │          │          │
├──┼───┼──────────┼─────┼─────┼─────┤
│8   │陳暐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101年9月11│1萬元     │同上      │
│    │(被害│登販售平板電腦之虛偽│日凌晨0時 │          │          │
│    │人)  │訊息,被害人於101年9│42分許    │          │          │
│    │      │月10日某時許,上網瀏│          │          │          │
│    │      │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          │          │          │
│    │      │誤而購買。          │          │          │          │
├──┼───┼──────────┼─────┼─────┼─────┤
│9   │陳泰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101年9月11│9520元    │同上      │
│    │(被害│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日下午2時 │          │          │
│    │人)  │偽訊息,被害人上網瀏│51分許    │          │          │
│    │      │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          │          │          │
│    │      │誤而購買。          │          │          │          │
├──┼───┼──────────┼─────┼─────┼─────┤
│10  │沈怡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101年9月11│9123元    │同上      │
│    │(被害│Naballi Hill網路拍賣│日晚間6時 │          │          │
│    │人)  │賣家,於101 年9 月11│50分許    │          │          │
│    │      │日下午6 時18分許撥打│          │          │          │
│    │      │沈怡均之電話,佯稱因│          │          │          │
│    │      │作業人員疏失造成一次│          │          │          │
│    │      │付清之款項變成分期扣│          │          │          │
│    │      │款,要求沈怡均至自動│          │          │          │
│    │      │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云│          │          │          │
│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操作。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1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