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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0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賴恭利陳玟珍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民
被告
張富竣
被告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被告
吳彥霆

      廖晁偉

      曾瑋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富竣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彥霆、廖晁偉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瑋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民於民國99年12月間受何雅婷之委託代其母廖淑絹向許淑英催討債務,因而知悉許淑英之亡夫林中義生前曾向廖淑絹及廖淑絹之姐夫楊永順借款,楊永順、廖淑絹為求債務順利受償,乃以楊永順名義與許淑英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由林中義之胞兄林中正擔任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之見證人。嗣於100年1月3日某時,王建民乃自稱陳先生與張富竣(曾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至許淑英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31號之娘家住處討債,惟未遇見許淑英,仍推由王建民向許淑英之父母揚言稱:「如果許淑英不出來處理,就試試看,會很難看」等語,張富竣則在場助勢,許淑英之胞兄許樹梤在屋內聞聲而出,王建民則告以要許樹梤帶同許淑英,伊會約同林中正一起商談債務事宜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晚間許淑英返回上開娘家住處用餐時,經許樹梤及其父母轉達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後,許淑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王建民另於100年1月6日上午7時許,夥同張富竣、吳彥霆、廖晁偉、曾瑋麟等人,明知林中正僅為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見證人,並無義務參與該債務清償事宜,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瑋麟駕駛車牌號碼6495-YP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彥霆、廖晁偉,共同前往林中正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131巷住處外守候,俟於同日上午8時許,見林中正駕駛自小客車外出,吳彥霆即指示曾瑋麟駕車搭載伊與廖晁偉一路尾隨,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適林中正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79巷35號前停車,正欲下車接洽客戶之際,吳彥霆等3人見認有機可乘,乃恃眾下車趨前圍住林中正之去路以此相脅,要求林中正一同前往商談清償債務事宜,林中正見對方人多勢眾,因恐遭不測而不敢不從,廖晁偉並強行登上林中正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另由曾瑋麟駕車搭載吳彥霆在前引導,途中吳彥霆再以行動電話聯絡王建民後,決定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227號之「文心茶行」商談債務。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吳彥霆等3人帶同林中正駕車抵達「文心茶行」,林中正即撥打電話託其妻委請里長廖茂盛前來,隨後王建民、張富竣亦到達「文心茶行」,並聯絡許樹梤偕同許淑英到場與林中正對質債務。嗣廖茂盛到達現場後,亦無法為林中正解圍,隨即離去。期間,王建民不時拍打桌子喝令林中正還錢,張富竣、吳彥霆、廖晁偉、曾瑋麟則分站在四周,且跟前跟後監控林中正,致林中正心生畏懼不敢離去,王建民等5人即以上開脅迫之方法,逼使林中正不得不參與清償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嗣林中正之叔叔林永山、廖淑絹、許樹梤、許淑英等人相繼到場後,經林永山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代為解決債務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林中正始與林永山一同離開「文心茶行」。

三、案經許淑英、林中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為反對之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之人格,尋求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故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人權,除具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仍許為證據,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英、林中正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為完整詳實之證述,核與伊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故伊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復經被告張富竣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許淑英(即告訴人)、許樹梤、林中正(即告訴人)、曾瑋麟(即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張富竣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四、復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建民、張富竣固對其等共同前往證人許淑英上開娘家住處,未遇證人許淑英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王建民辯稱:當時是去了解債務,沒有恐嚇任何人,也沒有說不出來處理,就試試看,會很難看的話云云;被告張富竣則辯稱:伊當天都沒有說話,只有在場而已,沒有恐嚇任何人云云。被告張富竣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富竣至許淑英上開娘家住處時,並未遇見許淑英,根本無法對許淑英為任何恐嚇行為,亦無任何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張富竣就恐嚇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且就試試看這句話到底是要用合法手段討債,還是會以非法方式來討債,實不能確定,非屬明確具體的惡害通知,且被告王建民、張富竣2人並沒有要求證人許樹梤轉達前開言語給許淑英,被告張富竣沒有恐嚇的故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⒈證人許淑英於100年4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恐嚇部分)因為他是到我家(安順東四街31號),那時我不在家,我哥許樹梤告訴我的,他說對方有幾個人來我們家,說要討債…他們到我家大小聲,說要給我試試看,我一個人帶我女兒會害怕。我家是透天的,他們有進到我家裡面來」等語(見偵卷第6373號卷第45-46頁)。又於本院101年1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100年1月間,有沒有住在安順東四街?)沒有住在那邊,但是幾乎天天都回去。(回家時間多久?)因為我都回家吃晚餐。(100年1月3日你有沒有在安順東四街遇到被告王建民、張富竣?)沒有。(你哥哥許樹梤是何時跟你提到王建民、張富竣到安順東四街的事情?)是那天晚上我回家吃飯的時候。…(100年1月3日你回安順東四街吃晚餐的時候,許樹梤是如何跟你說王建民、張富竣到安順東四街找你的情形?)…他說楊永順要找人來家裡討債,態度不好,父母也有跟我說相同的情形,又來討債,心裡很難過,就說如果我不出來跟他們談事情,就試試看,口氣很不好。…因為我回家是父母還有哥哥轉述給我,平常我與我女兒是獨立居住,媽媽家是透天,我與我女兒住在公寓…,我自己居住當然會害怕。…我當然擔心我自己的安全,我想說乾脆死掉算了,還要麻煩我父母、哥哥。…(你在警察局,警察問討債公司的人如此對你們,你們是否會害怕恐懼,你說會害怕,因為怕他們來打你,對你們不利,你當時是否這樣說?)是。(你聽你哥哥轉達討債人說的話後,心情是否就是這樣子?)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

⒉證人許樹梤於100年5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1月3日那天幾個人至你們家?)二個。(你能確定是王建民跟張富竣嗎?)對。就是他們二個。…(1月3日那天,他們二人來是如何恐嚇你們的?)我媽開店,他們至東四街31號的店裡,先跟我爸媽大小聲,說我妹許淑英如果不出來的話,就試試看,口氣就是很大聲。那時我在裡面工作,我聽到聲音才出來,我出來後問他們是什麼事,他們說他們是楊永順委託要來處理債務的。(當天恐嚇就是講這句話而已?)我聽到的是這樣。…1月3日他們的人來我們家時,說要我們出來協調債務,他們說如果約林中正出來,要我們也出來,我就說這樣可以。(…有無說如果不出來的話,會很難看?)有。就是聽到那句話我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又於101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王建民與張富竣是什麼時候去你家?)第一次去我家是100年1月3日左右,…因為我在家裡聽到他們大聲說如果我妹妹不出來處理,要我們試試看。(你在偵查中稱他們當天說如果不出來的話,會很難看,你就是因為聽到這句話才出來的,是否如此?)對。(你事後有沒有將王建民、張富竣到你家跟你父母大聲的事情,向你妹妹許淑英說?)有。(你是怎麼跟她說的?)照被告的話轉達給我妹妹。…(王建民、張富竣是在你們雜貨店,裡面、門口還是附近?)裡面。…(當時你妹妹不在場,被告確定知道嗎?)對。…是我轉達我妹妹,因為這是我妹妹的事情,我必須要轉達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

⒊觀諸證人許淑英、許樹梤就被告2人如何至許淑英娘家住處內揚言「如果許淑英不出來處理,就試試看,會很難看」等語,許淑英經許樹梤及其父母轉達後,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足認證人許淑英、許樹梤所證應屬實情,而堪以採信。又被告2人揚言恐嚇時,只有證人許淑英之父母在場,證人許樹梤係在屋內聞聲始尋聲而出,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恐嚇言語亦對證人許樹梤為之,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⒋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查「如果許淑英不出來處理,就試試看,會很難看」等語,衡諸社會通念,顯然隱含將來惡害之相加,即在客觀上顯有倘許淑英不從被告所願,不出來處理債務者,則許淑英之生命、身體等安全可能受有將來之危害,自屬恐嚇之言語,應無疑義。再者,被告2人至許淑英上開娘家住處討債時,業已知悉許淑英當時並不在家,若非預料許樹梤及其父母為慮及許淑英之安危必將轉達其等前開恐嚇言語給許淑英者,當無推由被告王建民在屋內大聲揚言前開恐嚇言語之必要,是被告2人主觀上均應有恐嚇許淑英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2人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許淑英,惟該加害之言語業據許樹梤及其父母轉知許淑英,足認被告2人施加惡害之旨已到達於許淑英,並使許淑英瞭解如不照被告2人意思出面處理債務,則其生命、身體就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且已對許淑英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堪認被告2人已達恐嚇許淑英之目的,其2人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彰彰明甚。另參以被告張富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和被告王建民同往許淑英上開娘家住處是要許淑英出來處理債務等語,則其當日並非單純陪同被告王建民前往而已,復於被告王建民揚言恐嚇時,竟未加以阻止或立即離開,反為被告王建民在場助勢,衡諸一般常情,其在場助勢所為,已足以加強並深化恐嚇言語令人畏懼之程度,應認被告張富竣在被告王建民揚言恐嚇許淑英之際,已有分擔恐嚇之犯罪行為,甚為顯然。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得採信。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無從採憑。

⒌按我國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罪未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或「告知不法加害親屬或其他關係密切之人之事而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依被告2人恐嚇之內容以觀,係針對許淑英為惡害之通知,並非針對證人許樹梤及其父母,則證人許樹梤及其父母均非被害人,起訴書認證人許樹梤併為被害人,顯有誤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建民、張富竣確有為上開恐嚇許淑英致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王建民、張富竣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強制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建民、張富竣對其等於100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與證人林中正一同在「文心茶行」內之事實、被告吳彥霆、廖晁偉、曾瑋麟對伊等於100年1月6日上午一同駕車前往林中正前開住處外守候,而尾隨林中正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79巷35號前,再下車要求帶同林中正前往「文心茶行」商談債務,並與證人林中正一起待在「文心茶行」內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王建民辯稱:當天在「文心茶行」沒有妨害證人林中正的自由,當時是林中正自己打電話叫里長來的,且林中正都與許淑英、廖淑絹等人講話,伊只是在旁邊而已云云;被告張富竣辯稱:當時其係於林中正到達「文心茶行」時被通知到場而已,於事前並不知悉林中正被吳彥霆等人帶往「文心茶行」,亦未參與此部分強制犯行云云;被告吳彥霆辯稱:當時在彰化市○○路段是林中正自己停車,伊才靠過去跟林中正談,請林中正一起去「文心茶行」,林中正是自願答應要過去茶行,沒有強迫林中正云云。被告廖晁偉辯稱:當時其看林中正在彰化市○○路段停車,就下車上前問林中正是否欠人家錢,林中正說已經在處理了,後來被告吳彥霆撥通電話交給林中正聽,林中正就說要去「文心茶行」,伊沒有坐上林中正的車子,就與吳彥霆同車先去「文心茶行」等林中正,沒有強迫林中正云云;被告曾瑋麟辯稱:當天其只是負責開車,到「文心茶行」時沒有注意在場的人是談什麼事情,其在茶行內喝飲料,沒有參與犯罪云云。經查:

⒈證人林中正於100年1月6日上午,如何遭被告吳彥霆、廖晁偉、曾瑋麟跟車尾隨、恃眾攔下去路,因而被迫前往上開「文心茶行」,嗣在該茶行內遭被告王建民拍打桌子喝令還錢,被告張富竣、吳彥霆、廖晁偉、曾瑋麟等人則在旁監控,逼使林中正不得不參與清償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已據證人林中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一致之結證,並無歧異之處,足堪信為真實。其結證詳情如下:①於100年4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1月6日8時許,我早上出發至大雅,被對方跟蹤,後來我離開至快官,至客戶工廠,當時我打開車門,正在講電話,有3個人就從後面攔下我,說有事要跟我談,…那時大約是早上10時15分,我大約知道是什麼事,因為2、3個星期前有一個自稱是陳先生的人去我家,我沒有遇到,後來才知道是王建民。…那時我要拿東西給那個客戶,他們有讓我拿進去,我出來後有跟他們說我有下一個客戶,他們就不讓我去了,直接有一個人坐在我的右邊,要我跟他們的車,上中彰之後,他們電話聯絡後我才知道要去文心路的茶行。…我到時那時是11時多,許淑英還沒到…(在文心茶行內)是王建民叫我要還錢,我說我是見證人…他拍桌子,連我要出去上廁所都有人跟著我,說有時間跟我耗。」等語(見偵卷第47-48頁)。再於100年8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在彰化是3個人都下車,還是2個人?)我車子停好後,3個人都出來。…(3個人都有下車圍住你嗎?)都有,主要是吳彥霆跟我講的,他就是跟我講債務問題,我是見證人而已。我跟他說我沒有欠人家錢,…應該是廖晁偉上我的車,他坐我的副駕駛座,在車上還有跟吳彥霆他們電話聯絡。…他們在文心茶行都是在一起的。他們在快官的時候就說有一個人要上我的車,要去哪裡沒有說,上中彰後才說。…他們2人開在前面,有一個人上我的車,我開比較後面,到文心茶行時,就比較多人了。當時他們3人也都在現場。」(見偵卷第127-129頁)。②於101年1月6日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100年1月6日你為什麼會從彰化與被告吳彥霆、曾瑋麟、廖晁偉到文心茶行?)答:我約八點多從家裡出門,到大雅下車與客戶談了10幾分,再去彰化快官一個客戶那裡,我到快官下車打開車門我下來,吳彥霆3個人就從後面過來,說有事情跟我談。(3個人是誰或是3個人一起與你談什麼事情?情形如何?)最主要是吳彥霆跟我談…他說要約許淑英,我說我與許淑英、楊永順沒有債務問題,債務問題是楊永順與許淑英的問題。(主要是吳彥霆跟你談,其他兩個人做什麼?)在旁邊,沒有講話,跟我站在一起。(吳彥霆跟你談話過程中,與其他兩個人的距離,該2人可否聽到你們談話?)可以聽到。…(為什麼你會願意與他們3人一起回台中?)因為楊永順與許淑英…大約是86年的時候有債務問題,我是見證人而已,他說見證人就有事情,我說我又沒有欠你們、欠楊永順、欠許淑英錢,為什麼債務要找我要錢。…我向吳彥霆說我還要去一個客戶那裡,他說他們跟著我去客戶那裡不方便,我說我不偷不搶不怕人,但是他們就不讓我走,其中一人還上我的車子。…(回台中的文心茶行是誰決定的?)我們在中彰的時候他們有電話互通,就決定去文心茶行。…不是我決定要去文心茶行的。(請你辨認在座的這幾位被告,當時是誰坐你的車?)答:好像是在庭被告左手邊第四個(即被告廖晁偉)。(你們幾點到文心茶行?)在車上有聽到他們有約許淑英在文心茶行,約11點左右。…(王建民、張富竣比你早到還是晚到?)王建民最後一個進來文心茶行的,主要是王建民跟我談…(廖茂盛是何時到,在現場停留多久?)大概11點15分左右到文心茶行,停留5、6分鐘左右。(他有沒有跟你說什麼?)他跟我說你有簽見證人,可能有一點責任,他說這些人他都認識,叫好好處理,好好談這樣而已。(廖茂盛離開之後,你又跟王建民等人談了多久才離開文心茶行?)廖先生離開之後,他妹妹廖淑絹及女兒、兒子就進來了,廖淑絹就與我直接談跟我要錢,我們之間沒有債務關係。(檢察官問:談到什麼時候?)…我們全部下午兩點半左右離開的,就是與王建民談的部分。(你在快官要回臺中是你自願的嗎?)我半自願的,被強迫啊,不願意也要願意呀,當時我只有一個人,我又沒有辦法說什麼。(被告廖晁偉作上你車子,坐在你旁邊你心理有什麼感覺?)我會害怕呀。(回到文心茶行那裡,除了王建民跟你處理債務問題之外,其他被告在那邊做什麼?)還有吳彥霆在那裡也是有一點跟我要拿錢出來,其他被告在旁邊而已,外圍這樣,我上廁所他們也是看著我,反正我不能出去就是了啦。(所以你在偵查中稱有人拍桌子,連你上廁所的時候都有人跟著,說有時間跟你耗?)是王建民拍桌子,他們有的在門口的,有的在廁所旁邊的…我太太叫里長還是我的叔叔(即林永山)有沒有辦法來帶我出去。…(但是里長來講了5分鐘的話就離開了,你怎麼沒有跟廖茂盛說請他帶你離開,不要留在現場?)他說這個事情他也不知道…好好談這樣。(最後你們是怎麼離開的?)我叔叔來…我叔叔就與王建民、廖淑絹他們談價錢,談到250萬,廖淑絹也不答應,不答應我也要回去商量…我也要去借錢啊,這樣才放我回去,約下星期一去楊永順他們家談…(當初吳彥霆是怎麼跟你說?)也是一樣,債務問題啊,就是拿楊永順、許淑英簽立合約那張,他們向我要錢很奇怪。…最主要是要我去跟許淑英對質。…(所以在車上沒有人禁止你打電話、接電話?)是。…(你沒有想過要報警嗎?)我想這個事情我是見證人而已,講清楚就好了,我也不希望事情鬧大…他們要求我與許淑英對質。(你到茶行之後是否還有打電話、接電話?)有打電話給我太太說我被押起來,在文心茶行,要與許淑英對質,我叫她拿資料過來。…我有嘗試去買香煙,但是他們說叫別人去買…(你們從彰化快官要開車回台中,另外一部車子是在你之前還是之後?)在前面。(既然另一部車在你前面,你有沒有試圖離開,不要去文心茶行?)這是不可能的,有人坐在我旁邊。(如果不是因為吳彥霆等3人要你回台中文心茶行跟許淑英對質,你會自願找許淑英對質嗎?)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10頁背面)。

⒉參以證人即被告曾瑋麟於100年7月21日偵查中具結供證稱:「(你跟王建民他們是跟誰比較熟?)我跟吳彥霆比較熟。(當初是誰說要去把林中正帶回文心茶行的?)…那天是開我的車,吳彥霆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有,就叫我開車出去…後來有看到林中正的車,吳彥霆叫我跟林中正的車走,一直到林中正停車,吳彥霆跟廖晁偉就下車找林中正…(後來如何回到文心茶行的?)我是載吳彥霆,廖晁偉是坐林中正的車,我有問吳彥霆說廖晁偉呢,吳彥霆說他給林中正載。…(從臺中一路跟到彰化,跟車過程不覺得有問題嗎?)有…我有覺得怪怪的…後面才知道他們在討債。那時在跟林中正的車時就覺得怪怪的…一直到吳彥霆跟廖晁偉下車去找林中正,並把林中正帶回去文心茶行後,我才更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19-121頁)。被告廖晁偉於100年6月9日偵查中供稱:「(誰找你去討債的?)吳彥霆。…(後來在哪抓到林中正?)彰化。我們從臺中市北屯區他家那裡開始跟。(為何選擇在彰化工廠把他帶回來?)本來是在他家就要把他帶回來,但他開車出去,後來到彰化他開車門下來,我們就…上前去找他,…(你們至文心茶行,有什麼人在那裡?)我、曾瑋麟、吳彥霆、王建民、張富竣。」等語(見偵卷第73頁背面)。益徵證人林中正前開所證遭被告恃眾圍住去路相脅,被告廖晁偉強行登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另由被告曾瑋麟駕車搭載被告吳彥霆在前引導,不得不一同前往上開「文心茶行」之情,並非出於杜撰。

⒊又被告王建民係於99年12月間受何雅婷之委託代其母廖淑絹向許淑英催討債務,已據證人何雅婷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9-50頁),並有委託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5頁)。且證人許淑英之亡夫林中義生前曾向廖淑絹及廖淑絹之姐夫楊永順借款,楊永順、廖淑絹為求債務順利受償,乃以楊永順名義與許淑英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嗣於何雅婷委託被告王建民向許淑英討債時,有交付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予被告王建民等情,亦據證人廖淑絹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6-47頁),並有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6-89頁)。觀之卷附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內容,證人林中正只在見證人欄位內簽名,依法自不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此應為被告王建民所明知,並為被告張富竣、吳彥霆、廖晁偉、曾瑋麟等人在場聽聞而知悉。而證人林中正於停留上開「文心茶行」期間,雖尚能撥打電話,且非無向到場之證人廖茂盛等人呼救或自由離去之機會,是被告等人上開手段應未達實力上剝奪證人林中正行動自由之程度。惟衡以證人廖茂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警詢稱你進去看到4、5個年輕人你都不認識,其中一個年輕人與林中正在講話,你就跟這些不認識的年輕人說,請他們好好說,你說完之後就離開了,是否如此?)對。…(你去的時候林中正是站著還是坐著?)是站著,我去也是站著,大部分人都是站著…(那時候文心茶行裡面有無其他客人?)文心茶行分成兩邊,我們這邊只有我們這些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背面、第104頁),則林中正當時所處乃非人來人往之完全開放空間,其一人獨自面對不明來歷之被告等5人,復遭被告等跟前跟後監控,其行動及意思自由當然明顯受到壓抑,自不待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要旨)。被告等5人均明知林中正僅為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見證人,依法不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猶共同恃眾對林中正施以心理上之脅迫,妨害林中正之意思決定自由,惟尚未達實力上剝奪林中正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等5人此部分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⒋另觀諸被告王建民於100年1月22日警詢中供稱:「(你至文心茶行做何事?)因我朋友吳彥霆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有約到林中正,並相約在文心茶行,所以我們就在那談債務問題…(你朋友吳彥霆為何會知道林中正在文心茶行內?)他打電話跟我說他有遇到林中正,所以我就跟他說不然約在他家附近的文心茶行內見面聊。(你朋友吳彥霆…如何知道你要找林中正?)…我有(向)吳彥霆說林中正欠債的情形,所以他去林中正家中找林中正約見面要對質。…吳彥霆跟我說他是在彰化遇到林中正的…我只有叫吳彥霆於1月6日當天透早(台語)去林中正家中找他而已」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第5頁正、背面);被告張富竣於100年1月23日警詢時供稱:「(你至文心茶行做何事?)是王建民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就過去了…(林中正與委託你們討債的人有無債務關係?)沒有。…(你與王建民共向他人索討過幾次的債務?)這是第一次。(你為何要和王建民共同向人索討債務?…)因王建民打電話找我去的」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正、背面)。被告吳彥霆於100年1月23日警詢中供稱:「(是誰委託你們去找林中正討債?)是王建民接獲委託的…王建民有拿資料給我看…(你1月6日當日與曾瑋麟、小偉是如何聯絡一同出門去到林中正住所前守候林中正出門?)我們前一天就有碰面,我要曾瑋麟、小偉(即廖晁偉)隔日來找我。」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被告廖晁偉於100年6月9日偵查中已供稱被告吳彥霆找伊去討債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曾瑋麟於101年1月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說剛開始不知道,是後來他們告訴你要討債,是什麼時候告訴你?)在車上我就一直問到底是什麼事情,好像是一開始上車的時候去林中正家之前,我問吳彥霆要去哪裡,吳彥霆就先報我路,到什麼時候跟我說要討債,我不確定,但確實是在車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可見當時確係被告王建民分別邀集被告張富竣、吳彥霆找林中正討債,被告吳彥霆再邀同被告廖晁偉、曾瑋麟駕車前往林中正住處跟車攔人,再由被告王建民以電話決定地點指示被告吳彥霆將林中正帶往「文心茶行」,被告等5人均明知人多恃眾即是另一種形式之脅迫,不待附加任何言語或舉動,即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勢將對其不利之合理聯想,證人林中正在彰化獨自面對被告吳彥霆等3人時,並無外援,只能順從跟隨前往「文心茶行」,並在被告等5人之監控下留在茶行內協商莫須有之債務,而無說不之權利,被告等5人均應知以其人眾之勢足以抑制證人林中正之自由意志,而被告曾瑋麟在駕車前往「文心茶行」途中已知悉被告吳彥霆等人意在討債,則被告曾瑋麟、廖晁偉、張富竣當知被告吳彥霆、王建民係要其等充為在場助勢之人手,並非無故邀約同往,其等仍不知儘速離開是非之地而自甘淪為同夥在場助勢,被告王建民、張富竣、吳彥霆、廖晁偉、曾瑋麟等5人確有以脅迫之方法,逼使林中正不得不參與清償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至為明確。被告等5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王建民、張富竣、吳彥霆、廖晁偉、曾瑋麟共同以脅迫使林正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建民、張富竣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核被告王建民、張富竣、吳彥霆、廖晁偉、曾瑋麟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被告王建民等5人確有以上開脅迫之方法,逼使林中正不得不前往「文心茶行」,並留在「文心茶行」內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而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此項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再此項罪名之變更,雖未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規定告知被告,惟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就此加以辯論而已實際上充分行使防禦權,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此項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審理,況此項變更後之罪名,輕於變更前之罪名,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縱形式上未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90年度台非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王建民、張富竣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王建民、張富竣、吳彥霆、廖晁偉、曾瑋麟就上開強制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建民、張富竣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張富竣曾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建民、張富竣不循正當方式討債,竟施以恐嚇言語,致許淑英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復夥同吳彥霆、廖晁偉、曾瑋麟挾眾脅迫林中正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程度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建民、張富竣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建民、張富竣於100年1月3日某時,至許淑英上開娘家住處揚言稱:「如果許淑英不出來處理,就試試看,會很難看」等語,除致不在場之許淑英心生畏懼(詳前開恐嚇有罪部分)外,尚使在場之許樹梤因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人亦涉有此部分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揚言恐嚇時,只有證人許淑英之父母在場,證人許樹梤係在屋內聞聲始尋聲而出等情,已據本院更正公訴意旨如前述,證人許樹梤顯非被告等為恐嚇行為之在場對象。又按我國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罪未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或「告知不法加害親屬或其他關係密切之人之事而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依被告2人恐嚇之內容以觀,係針對許淑英為惡害之通知,並非針對證人許樹梤及其父母,則證人許樹梤及其父母均非被害人,亦如前述,從而,證人許樹梤縱因知悉被告2人揚言:「如果許淑英不出來處理,就試試看,會很難看」等語,而心生畏懼者,亦不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論罪科刑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04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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