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內容之一。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於科刑或免刑判決之情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應踐履告知變更罪名之義務,始能避免突襲裁判,以維程序之公正並保障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甚或未經告知被告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即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實已剝奪被告在刑事訴訟上之防禦權,抑且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揭櫫『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尤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人民有訴訟受益之權,在於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權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意旨)之憲法保障不相符合,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第一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依原罪名上訴,原審於辯論終結後,始行變更起訴法條而諭知竊佔罪之判決,未經被告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正當理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係以被告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及傾倒廢土等情,第一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依原罪名上訴,經原審變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並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論處,原審已就竊佔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就該條款之事實,亦有所主張與辯解,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見原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縱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既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原審改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處斷,尚難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尚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