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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

給付仲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

原告
鍾麗霞
被告
鄭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0日委託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購買訴外人范君鈺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7號房屋),並交付原告斡旋金1萬元作為議價之用,約定成交時,被告應支付原告12萬元服務費,被告並口頭同意由原告代其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予訴外人范君鈺;嗣買賣雙方約定於101年8月25日在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惟被告屆時拒不履行,依約被告自應付12萬元之居間介紹費予原告。

(二)嗣被告復於101年9月25日以總價330萬元內委託原告居間購買訴外人龔秀珍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並交付9萬元之斡旋金予原告;原告於101年9月底已居間雙方成交,然被告仍拒不出面簽約,事後原告調閱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方發現被告已於101年10月19日購入系爭8號房屋,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曾事先協商由被告開立一紙10萬元本票換回現金,並約定於101年10月2日晚間8時在高平屋交換,詎原告竟找人假冒其胞弟威脅原告將斡旋金9萬元取走。

2、又被告前曾同意加長時間讓原告向屋主議價,原告並已通知所有權人即賣方龔秀珍出售給被告330萬元,被告跳過仲介,直接與龔秀珍成交,相約拒絕給付仲介費,故價格較低。

(四)綜上,爰依兩造間委託議價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於101 年8 月間委託原告尋找適當之房屋,原告於找屋前即向伊索取斡旋金1萬元。嗣原告帶看系爭17號房屋後,伊原已向金融機構洽談好貸款金額,然屋主卻後悔不賣,且原告亦未交付1萬元斡旋金給屋主。伊本要求原告退還斡旋金1萬元,惟原告要求再給其一次機會,其會找到合適房屋,故伊未收回斡旋金1萬元,惟伊並未同意原告簽發10萬元本票予屋主范君鈺。是系爭17號房屋既未成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12萬元,自無理由。

(二)又原告嗣另仲介系爭8號房屋,伊看後認尚可接受,也希望由原告談成,原告並要求伊交付斡旋金10萬元,扣除被告前未收回之斡旋金1萬元,伊另支付9萬元予原告。惟嗣原告並未在委託期間議價成功,伊乃要求原告退還前所交付之斡旋金9萬元,並經原告親筆簽名退還,顯見原告自知未如期於斡旋期間完成仲介,故退回議價協調金。

(三)綜上,原告既未完成仲介工作,依據委託議價契約書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仲介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購買系爭17號及系爭8號房屋,雙方分別於101年8月20日、9月25日簽訂委託議價契約書,約定原告完成仲介買賣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11萬元之仲介費,如逾時不買,被告同意將所簽訂之(現金)(本票)協調金,全數作為違約之賠償金;被告並分別交付1萬元及9萬元之協調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議價契約書2份、房地產委託授權書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異動索引表1份、通話明細報表2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不動產委託承購書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1頁、第36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完成居間事務,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經查:

1、證人即系爭17號房屋之屋主范君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委託原告賣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的房屋?【提示原證二委託書】)是的,委託書是我出具給原告的。(後來原告有無幫你找到買主?)有,原告有帶被告來看我房屋好幾次,我們於101年8月25日有約被告至湖口一家代書事務所簽約,但被告沒有來,當時原告有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接,我們等了一小時左右,被告都沒有來。(被告當時用何金額要向你買屋?)330 萬元。…(你後來有無跟被告說不賣?)我要賣,但被告硬要我交給文明房屋賣,一直要我到文明房屋簽約,找文明的代書,我認為這樣不對,我沒有說不賣,我房屋會漏水,但我先有與原告說過。」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核與原告前揭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范君鈺與兩造均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或必要,堪認證人范君鈺前揭主張為真。

2、按兩造於101年8月20日簽訂之委託議價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若在民國101年8月25日之前未能議價成功,則(現金)協調金原金無息退還買方(即被告),若其總價款經議價成功,則(現金)協調金即轉作訂金,以作為與賣方簽定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分,並定於101年8月25日之前於代書所在地簽定買賣契約,買方並應支付12萬元買屋仲介給鍾麗霞服務費,如逾時不買,買方同意將所簽定之(現金)協調金,全數作為違約之賠償金,絕無異議。」等情。依此,被告如悔約不買,兩造約定之罰則為沒入協調金作為違約賠償,甚為明確。查被告於101年8月25日約定之簽約日藉詞拒絕簽約,顯已符合前開「逾時不買」之要件,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沒入被告所交付之協調金1萬元作為違約賠償而無庸返還被告。惟系爭17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則原告依兩造間委託議價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12萬元,自乏所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口頭答應由其代為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范君鈺簽訂買賣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份主張為真,附此敘明。

3、次查,兩造於101年9月25日簽訂之委託議價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若在民國101年10月2日之前未能議價成功,則(本票)協調金原金無息退還買方,若其總價款經議價成功,則(本票)協調金即轉作訂金,買方應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以現金補足房地產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作為正式訂金,以作為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份,並定於101年10月2日之前於葉志弘地政士代書所在地簽訂買賣契約,買方並應支付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正買屋仲介給鍾麗霞服務費,如逾時不買,買方同意將所簽定之(本票)協調金,全數作為違約之賠償金,絕無異議」,另備註欄記載「本契約完成,買主支付服務費。2012年10月2日,101年10月2日,晚上8點已交90000萬給鄭璧華。」等情,有委託議價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即系爭8號房屋之屋主林添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之前是否有委託原告賣湖口鄉中平路之房屋?)沒有。(是否認識原告?)不認識。(後來房屋賣給被告?)是的,我是直接賣,我也不認識被告,是被告直接來找我,我當初是委託21世紀、有巢房屋賣,但不是專任委託,後來是被告透過鄰居打電話給我,我鄰居說被告要來看房屋,鄰居把被告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給被告,房屋是用320萬元成交,金額我不太記得。… 被告與我見面前,我不知道他們關係。原告帶被告看屋時,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是由證人林添進之證言可知,原告固曾帶被告看系爭8號房屋,然並未於委託期間(101年10月2日前)居間仲介成交,原告並於101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依前開約定無息退還協調金9萬元予被告,益徵兩造仲介報酬之給付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買屋仲介費11萬元。至被告雖於101年10月18日委託期間過後另以總價320萬元向林添進之妻龔秀珍購入系爭8號房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原告媒介,再由自己與屋主訂立同一內容契約之惡意情形,則縱被告嗣於委託期間過後自行或另委託他人購入系爭8號房屋,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委託議價契約書所載之報酬。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議價,亦未媒介本件不動產買賣成交等語,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1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媒介被告與訴外人范君鈺就系爭17房屋簽訂買賣契約完成,復未能於契約約定委託期間內就系爭8號房屋與屋主完成議價或媒介成交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兩造間委託議價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仲介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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