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炳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炳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所載之「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各一份」應補充更正為「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並增列「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變更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荊桐鄉○○村○○000 號前發生事故,經送醫救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高達0.76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高齡74 歲,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校肄業、現職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並未於指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 萬5000元,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字第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斗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