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3號
- 聲請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畯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畯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部分「鄭畯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更正第四行「梅林里梅林橋」為「梅林里梅蘭橋」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000號道路交岔口時,因酒後注意力與控制力下降,不慎與蔡松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碰撞,經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