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附表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凌晨1 時許至同日凌晨1 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某友人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6-9492 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由上開飲酒處離開,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往竹山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 時18分許,行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236 公里處,因車行異常、任意變換車道,為警攔檢並進行酒駕稽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
(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對被告甲○○測試觀察之紀錄表。
(四)汽車駕駛人即被告甲○○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被告甲○○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有附表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附表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前已述及),竟仍不知警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又達到每公升0.67毫克之酒醉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於89年3 月間,因竊盜案,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93年8 月19日緩刑期滿,緩刑期中,緩刑被撤銷(下稱:①
罪)。
二、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六
交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94年1 月21日判決確定
(下稱:②罪)。
入監執行
三、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94年4 月25日判決確
定(下稱:③罪)。
入監執行
四、於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4年6 月30日判決確定(以下依序簡
稱:④罪、⑤罪)。
入監執行
五、前述②罪、③罪、④罪、⑤罪部分,嗣於96年7 月23日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5 號裁定減刑,依序減為
有期徒刑2 月、9 月、4 月、3 月,應執有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六、前述各罪之執行情形:
(一)①罪部分,被告於91年7 月10日入監執行,92年6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②罪、③罪、④罪、⑤罪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被告於94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
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