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73、432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99 號、第6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7 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送監執行,自91年7 月10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7 月9 日,於92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實施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所得財物、查獲經過及扣案工具,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西螺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警訊、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號GU-5881 號自用小客車之鄭浚雄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以及被害人乙○○、丙○○、甲○○、許玉燕(戊○○之妻)、丁○○之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或贓物領據)4 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5 紙、照片14幀在卷及鑰匙3 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各次竊車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犯行起訴,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再陳述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亦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本件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經警方主動查覺,雖被告另供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所為,惟關於此部分,亦不符合自首減輕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9年7 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送監執行,自91年7 月10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7 月9 日,於92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勒戒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年輕力盛、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多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於短短3 個多月內,即竊得5 部財產價值不低的自用小客車,造成他人使用車輛的不便與財產上的損失;惟慮及其多次竊盜所得之自用小客車均已經被害人尋回或領回,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已降至最低,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偶打零工、學歷為高中肄業、育有2 名孩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四、扣案之鑰匙3 支,均為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車犯行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業經被害人丁○○連同車輛取去,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被告又當庭表明拋棄該把鑰匙之所有權,故此部分爰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行為態樣、所得財物及查獲經過│扣案工具 │ ├──┼──────┼──────┼──────────────┼─────┤ │ │93年10月7 日│雲林縣斗六市│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得乙○○│鑰匙1支 │ │ │22時許 │仁愛里成功路│所有之車號GU-5881 號自用小客│ │ │ 1 │ │261 號乙○○│車後駕車離去,以供己代步之用│ │ │ │ │住處前 │。嗣為警於93年10月23日13時40│ │ │ │ │ │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南│ │ │ │ │ │安路36-4號前查獲。 │ │ ├──┼──────┼──────┼──────────────┼─────┤ │ │93年10月24日│雲林縣斗六市│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得丙○○│鑰匙1支 │ │ │21時許 │三平里洛陽街│所有之車號SH-1227 號自用小客│ │ │ │ │15號丙○○住│車後駕車離去,以供己代步之用│ │ │ 2 │ │處前 │。嗣於93年10月27日11時40分許│ │ │ │ │ │,為警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靠│ │ │ │ │ │近國道1 號高速公路交流道下,│ │ │ │ │ │發現該車係失竊贓車而查獲。 │ │ ├──┼──────┼──────┼──────────────┼─────┤ │ │93年12月25日│雲林縣斗六市│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得甲○○│鑰匙1支 │ │ │22時許 │長春路與南京│所有之車號QM-6077 號自用小客│ │ │ │ │路口 │車後駕車離去,以供己代步之用│ │ │ 3 │ │ │。嗣因該車已無汽油而隨意棄置│ │ │ │ │ │路旁,為警於94年1 月12日10時│ │ │ │ │ │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 │ │ │ │與城頂街口尋獲。 │ │ ├──┼──────┼──────┼──────────────┤ │ │ │94年1 月13日│雲林縣古坑鄉│持其所有之上開鑰匙1 支(同犯│ │ │ │凌晨1時許 │東和村長安路│罪事實3之行竊工具)竊得陳江│ │ │ │ │10號戊○○住│村所有之車SE-3702 號自用小客│ │ │ │ │處前 │車後駕車離去,以供己代步之用│ │ │ │ │ │。嗣為警於94年1 月15日19時20│ │ │ │ │ │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五華村濁│ │ │ 4 │ │ │水溪3 號觀測台前查獲,庚○○│ │ │ │ │ │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 │ │ │ │悉前開犯罪事實3之行為人時,│ │ │ │ │ │於警方調查本件汽車竊案時,主│ │ │ │ │ │動陳述自己是上開犯罪事實3之│ │ │ │ │ │行為人,而查悉前情。 │ │ ├──┼──────┼──────┼──────────────┼─────┤ │ │94年1 月21日│雲林縣斗六市│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 │ │ │19時許 │漢口路與廈門│竊得丁○○所有之車號S5-2896 │ │ │ 5 │ │街口 │號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離去,以供│ │ │ │ │ │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94年1 月│ │ │ │ │ │26日14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 │ │ │ │ │興路57號前查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