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2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83號
- 聲請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埕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埕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石埕嘉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未構成累犯)。」,並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辦理吸毒被告通聯調查報告及查獲犯罪證據照片2 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斗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