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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交簡字第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74號

聲請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標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標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劉標麟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六交簡字第226 號判處罰金9,000 元確定,於民國92年3 月27日罰金繳清。」之記載,另第5 行所載「同市仁義路段(近柴裡橋往古坑方向)」更正為「同市仁義路段(近柴里橋往古坑方向)」;另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案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竟仍不知悔改,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其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段時發生事故,送醫急救,同日經醫護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1MG/DL ,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5 毫克(MG/L),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斗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交簡字第7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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