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國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國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 ○0 號前時,為員警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