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0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聿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聿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聿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並判處罪刑確定(現執行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一錯再錯,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3 個(無證據證明內仍有毒品殘留)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非違禁物,被告也於偵查中表示願意拋棄等語,則上述物品由檢察官直接為廢棄之執行處分即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