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東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451、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東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東和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晚間9 時許,於雲林縣斗南菜市場旁之巷子內發現1 只藍色皮夾,其內裝有賴秀美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信用卡、技術士證,及沈佳品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品,顯為他人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為警方查獲,並扣得上述物品(已發還賴秀美、沈佳品保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秀美、沈佳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同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僅有「罰金刑」,是被告雖有前案之有期徒刑於本案行為時起回溯5 年內執行完畢,也與累犯要件不合,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云云,本院不採。
㈢爰審酌被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又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侵占之物具有個人專屬性,屬貴重物品,但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㈡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