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