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3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候孝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29日訊問筆錄供稱:伊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與「王忠安」使用,惟矢口否認有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王忠安與他的老闆向伊借錢,伊將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他,使其自行領取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等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被害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上開斗南郵局帳戶,所匯款項並於被害當日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甲○○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警卷第37頁至第52頁),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附之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等在卷可稽,故該等事實已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並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由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社會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近年來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報導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為擁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具一般社會生活智識程度,其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所認識,而不得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倘係為借款與他人,衡情,應僅直接將其金額交付已足,當毋須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予他人;況且,被告既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付予「王忠安」,如何確保「王忠安」不會將該帳戶將之供作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由此可見,被告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該男子,其對於將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故被告所辯均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與「王忠安」使用,又鄭慶山所屬擄鴿集團遂而持以分別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附表之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分別得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核被告所為應認係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之罪,為從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