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2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民國98年7 月7 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4 月12日後至同年7 月7 日前之某時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