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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8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86號

原告
宏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國良
被告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叁佰元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一日起、其中叁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間與被告公司訂立塑膠管、管帽買賣合約書,原告陸續自同年11月起出貨給被告公司,貨款總計98萬4,700 元,被告為支付貨款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予原告收執,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可稽,經一再催討,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84,740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發票等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 定 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美 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面金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 1  │GD0000000 │101 年3 月31│華南商業銀行│533,565元 │101 年4 月2日 │
│    │          │日          │斗六分行    │          │              │
├──┼─────┼──────┼──────┼─────┼───────┤
│ 2  │GD0000000 │101 年4 月  │    同上    │121,300元 │101年4 月30日 │
│    │          │20日        │            │          │              │
├──┼─────┼──────┼──────┼─────┼───────┤
│ 3  │GD0000000 │101年5月20日│    同上    │329,875元 │101年5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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