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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7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78號

原告
林元永復
訴訟代理人
賴春香
被告
林陳運娣
訴訟代理人
吳素幸
被告
林觀賜
被告
林進元
被告
兼上三人之 林文献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五十六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均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7 款、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拆除房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其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列林陳運娣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林陳運娣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斜線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以聲請暨陳報狀追加林觀賜、林進元、林文献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48 頁) ,並於本院101 年8 月20日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56.0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復於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被告林陳運娣、林觀賜、林進元、林文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查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林觀賜、林進元、林文献及請求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拆除,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7年4 月15日向訴外人劉淑春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8年7 月8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下稱A 、B建物),為訴外人林六助所有,嗣訴外人林六助死亡後,即由其配偶、子女即被告等4 人共同繼承取得A 、B 建物,而被告共有之A 、B 建物,無任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A 、B 建物等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以利土地之利用,而維權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林陳運娣、林觀賜、林進元、林文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向訴外人劉淑春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道訴外人劉淑春已與被告達成房屋使用協議及存有糾紛。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陳運娣則以:本件原告係於97年4 月15日向訴外人劉淑春購買後,因地上物無法過戶,而請訴外人劉淑春向本院提起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拆屋還地事件,在該案中經訴外人劉淑春同意保持共有出入廳堂,在不影響B 建物安全性結構下保持現況,各承認對方所有權,經訴外人劉淑春於98年2 月19日撤回在案,原告始於98年7 月8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存有三等親贈與之瑕疵,與前開訟爭之經過,基於訴訟經濟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觀賜、林進元、林文献則以:對原告所稱其為善意第三人一語存有疑義,應從買賣契約中判斷之,且受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事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向訴外人劉淑春購買系爭土地,於98年7 月8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B 建物為訴外人林六助所有,嗣訴外人林六助死亡後,即被告林陳運娣、林觀賜、林進元、林文献共同繼承取得,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6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7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97年度六簡字第160 號、97年度補字第79號等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76頁反面),是原告主張A 、B 建物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足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A 、B 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厥為:1.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與本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2.若本件與97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拆屋還地事件非同一事件,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受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事件中,訴外人劉淑春與被告間曾就不影響B 建物安全性結構下,保持現況而達成協議之拘束?亦即被告就B建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與本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查訴外人劉淑春與被告於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拆屋還地地事件審理時,於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時就不影響B 建物安全性結構下,保持現況而達成協議,訴外人劉淑春撤回該案確定在案,業據調取本院97年六簡字第282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乃訴外人劉淑春以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該案被告拆屋還地。則本院97年六簡字第282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其原告為訴外人劉淑春,而本件原告為林元永復,亦即二事件之當事人(原告)已有不同,而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劉淑春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後訴之訴訟標的則為「林元永復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亦不相同,從而本件與本院97年六簡字第282 號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可言。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受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事件中,訴外人劉淑春與被告間曾就不影響B 建物安全性結構下,保持現況而達成協議之拘束?亦即被告就B 建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次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原告在其與訴外人劉淑春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B 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而當時訴外人劉淑春與被告在進行訴訟,原告應甚明瞭,因此,從原告與訴外人劉淑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原告顯非善意第三人,而辯稱原告應受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事件中,訴外人劉淑春與被告間曾就不影響B 建物安全性結構下,保持現況而達成協議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是縱認訴外人劉淑春與被告間,曾於本院97年六簡字第282 號事件中曾就不影響B 建物安全性結構下,保持現況而達成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不得據以推論被告占有系有土地有合法權源,以對抗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原告,被告自屬無權占有。至於,原告於98年7 月8 日自訴外人劉淑香處受讓,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有B 房屋,僅能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有B 房屋而已,且訴外人劉淑春與被告曾於本院97年六簡字第282 號事件中進行訴訟以及在訴訟中曾就不影響B 建物安全性結構下,保持現況而達成協議,並無任何公示之方法,實不足以遽此認原告對於訴外人劉淑春與被告是否就B 建物進行相關訴訟及其判決結果,必屬知悉。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目的,僅在規避法律規定,假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意在使其不受訴外人劉淑春與被告間,曾於本院97年六簡字第282 號事件不影響B 建物安全性結構下,保持現況而達成協議之拘束,而提起本件訴訟,或原告在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即明確知悉被告係基於與訴外人劉淑香不影響B 建物安全性結構下,保持現況而達成協議之拘束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認原告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仍應受訴外人劉淑春與被告間曾於本院97年六簡字第282 號就以不影響B 建物安全性結構下,保持現況而達成協議之拘束,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取。

2、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對於原告有何占有B 建物之合法權源存在,亦未能證明原告係惡意受讓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應受訴外人劉淑春與被告間,曾於於本院97年六簡字第282 號事件中曾就不影響B 建物安全性結構下,保持現況而達成協議之拘束,自難認其占有B 建物,對原告而言,係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斜線部分面積56.0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 建物拆除部分,然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依劉淑春在本院另案97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案件於97年9 月12日現場勘驗時陳稱:另外靠北邊有一間房子是我自己蓋的(附圖B部分〈即本案附圖A 部分〉)等語(見97年度補字第79號卷第18頁),復有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97年度補字第79號卷22頁),則附圖所示A 建物究是否為被告所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顯有疑問。此外,原告就被告對該A 建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請求傳證人林冬梅代書,以證明原告顯非善意第三人一節,惟該部分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劉淑春曾訂立買賣契約而已,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還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7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