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1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美純
- 訴訟代理人
- 陳亭如
- 訴訟代理人
- 張佩珍
- 被告
- 旺鼎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寬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該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授信戶即訴外人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貸款備償戶之客票,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67,000 元之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授信戶為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承諾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
│ │ │ │ │ (新臺幣) │起算日 │
├──┼─────┼──────┼──────┼──────┼──────┤
│ 1 │LX0000000 │100 年12月29│合作金庫銀行│ 517,000元 │100 年12月29│
│ │ │日 │雲林分行 │ │日 │
├──┼─────┼──────┼──────┼──────┼──────┤
│ 2 │LX0000000 │100 年12月30│ 同上 │ 550,000元 │100 年12月30│
│ │ │日 │ │ │日 │
└──┴─────┴──────┴──────┴──────┴──────┘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