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2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28號
- 原告
-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楊永斌
- 訴訟代理人
- 何昭慶
- 被告
- 鴻銘模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執行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小企業創新服務憑證補助計畫項下「以自動巡航為基礎的環測直昇機」計畫,原告已協助完成計畫,業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送交經濟部審查通過,原告則依合約內容完成受託創新知識服務,並於100 年9 月15日提供結案報告予被告,被告並依此報告獲得經濟部中小企業創新服務憑證補助,又依據前開創新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示,被告應分別於100 年6 月15日、同年8 月10日、9 月10日各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10萬元、10萬元,雖被告於100 年9月15日函送原告表示變更付款期限,惟被告於100 年12月18日受補助後遲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補助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6 月間委託原告開發遙控直升機自動停懸陀螺儀控制系統與原告所述系爭協議書中之計劃名稱不符,且原告簽約後只派一學生前來學習遙控直升機控制原理,並向被告借用一套遙控直升機設備研究一年後,尚無任何開發結果,在此期間內未知會被告參與有關該計畫之任何會議,更與原告之「結案報告書」內容中提到有「感測器測試」、「停懸控制與智慧巡航」、「Google Map整合」不符,是原告以不實資料所取得經濟部補助費應退回之,並返還被告已支付之3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執行中小企業創新服務憑證補助計畫項下「以自動巡航為基礎的環測直昇機」計畫,原告已依約協助完成計畫,並提供結案報告予被告,被告因而獲得經濟部中小企業創新服務憑證補助乙節,有系爭協議書及結案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27至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規定,被告原應分別於100 年6 月15日、同年8 月10日、9月10日各支付原告13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33萬元,嗣被告向提出變更付款條件(見本院卷第11頁),依該變更付款條件之記載:「一、於2011/09/10交付新台幣參萬元。二、於本計畫完成並經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審查通過,由甲方(即被告)在取得創新服務憑證補助款後,應於30日內交付。」,而被告坦認前開補助費業已匯入被告帳戶內(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則原告扣除被告前支付原告3 萬元後,向被告請求上開補助費30萬,自屬有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研究計畫既未經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撤銷,且被告僅提供前開計劃之結案報告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52頁),而就結案報告內容不實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