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年度六訴字第2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六訴字第2 號
- 原告
- 黃朝棟
- 被告
- 李金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借名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逕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以拒不過戶註銷車籍之5J -8621號VW小轎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車籍,並辦理過戶手續。㈡、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1 年9 月7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之車輛牌照與燃料稅給予雲林監理站並支付期間產生之罰緩(見本院卷第17頁);復於102 年3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追加第三項、第四項聲明: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 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終結之日止之交通費用。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後,其請求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500,000 元,亦非同條第2 項各款所列之事件,而兩造又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00 頁),本院爰依法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經由電子郵件向被告約定於年底時通知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而經一定期間被告並無反對之意,經由可知之方式告知原告,於此原告認約定已成,被告竟於101 年9 月7 日逕向雲林監理站以拒不過戶之名義,註銷系爭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車輛,而產生違法使用之事實,須補繳389 元之使用牌照稅及778 元之罰鍰,且系爭自用小客車自101 年9 月7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116 日之車輛使用牌照稅2,263 元、車輛使用燃料稅1,525 元,共3,788 元,及自101 年9 月7 日至101 年9 月26日之使用牌照及燃料稅為653 元、懲罰罰鍰1, 306元,共1,959 元,上開金額均須由被告向雲林監理站繳清,且因被告上開行為,須賠償原告自101 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終結之日之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逕向雲林監理站以拒不過戶註銷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車籍,並辦理過戶手續。㈡被告應給付自101 年9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之車輛牌照與燃料稅給予雲林監理站並支付期間產生之罰緩。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終結之日止之交通費用。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曾於101 年7 月31日寄電子郵件給我,因我當時精神不穩定,駕駛車輛都有問題,當時被告要求過戶對我有極不確定之生命傷害,所以無法同意該行為,因此,才於101 年8 月1 日寄電子郵件給被告,年底時再聯絡被告辦理過戶;系爭自用小客車之101 年9 月7 日以後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罰緩,我有通知被告要繳納,契約已成立,被告沒有依約履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自用小客車雖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但被告本人亦參與負擔車輛買賣、維修、保養等費用,負有處分管理責任,本件借名登記不成立,因原告曾於101 年7 月31日寄電子郵件給被告要求探視小孩,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寄電子郵件給原告,內容為車子的事情先解決,1.是報廢。2.是過戶給原告,並請原告下星期一上午11:00至監理站,辦理相關事宜,如果原告沒有回應或出面,被告將登報,再辦理「拒不見面註銷」,如果原告不願報廢,被告把車子無條件過戶給原告,其中無條件過戶即表示車輛辦理過戶所有費用均由被告自願負擔,原告只需出具身份證件,即可完成車輛過戶,將車輛登記轉至原告名下,但是原告回覆信件內容僅表示說車子不可能報廢,沒有空也沒有錢過戶,要拖至年底,卻未說明為何要拖至年底才願意過戶,反而留下威嚇字眼「惹火我,我什麼事都會做的出來」,當時被告亦曾再連繫訴外人林啟瑞,請其代為轉達,希望原告配合處理過戶事宜,但均未獲得回應,被告本人見原告不僅無誠意處理,還出現威嚇字眼心生恐懼,不僅至派出所備案,並多次至雲林監理站詢問相關洽辦事宜,然後於101 年8 月30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啟事,並於同年9 月7 日持報紙刊登啟事至雲林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因此,被告認為已充份善盡告知提醒之義務,則本件係原告自己不願意出面完成辦理過戶手續。且被告於101 年8 月時寄電子郵件給原告,已告知若不過戶,將會辦理註銷,故原告不能於收到欠稅罰緩通知之後,宣稱說對車輛被註銷之事完全不知情,故被告認為系爭自用小客車自101 年6 月任何維修、保養、拖吊、罰緩等欠款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如今原告要求復牌過戶,相關費用(例如驗車費、車輛稅金、監理站規費或罰緩…等等)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以「拒不過戶註銷」為由向雲林監理站申請辦理系爭自用小客車註銷登記,嗣原告於101 年9 月26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與光復路口,被照相舉發,而應補繳使用牌照稅389 元,並應負擔2 倍罰鍰778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稅務局裁處書、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101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已同意於101 年底就系爭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竟於101 年9 月7 日逕向雲林監理站以拒不過戶之名義註銷登記,因此,系爭自用小客車之101 年9 月1 日至101 年9 月26日之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懲罰罰鍰共1,959元,及101 年9 月7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共3,788 元,均須由被告負擔,並造成原告交通費用之損害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系爭自用小客車車籍,並辦理過戶手續:
1、原告雖主張其於101 年8 月1 日寄電子郵件給被告,經一定期間被告並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知被告應有同意年底過理過戶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據,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可資認定被告應有同意年底過理過戶之默示意思表示,縱若被告當時未對原告之101 年8 月1 日電子郵件有所回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至多僅係單純之沉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無從據以推定被告同意年底過理過戶乙節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逕向雲林監理站以拒不過戶註銷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車籍,並辦理過戶手續,顯屬無據。
2、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同意辦理過戶,然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自101 年6 月任何維修、保養、拖吊、罰緩等欠款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如今原告要求復牌過戶,相關費用(例如驗車費、車輛稅金、監理站規費或罰緩…等等)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44頁),仍係抗辯被告同意辦理系爭自用小客車復牌過戶之前提,須以「由原告負擔相關費用(例如驗車費、車輛稅金、監理站規費或罰緩…等等)」為要件至明,核係附條件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首開說明,不生民事訴訟法上認諾效力,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罰緩,並賠償原告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被告受有損害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寄電子郵件給被告要求探視小孩,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寄電子郵件給原告,內容為:「車子的事情先與我解決,1.是報廢。2.是過戶給你,下星期一上午11:00請你至監理站,辦理相關事宜,我會請我同學出面幫我辦理相關事宜,如果那時你沒有回應或出面,我將登報,再辦理『拒不見面註銷』,如果你不願報廢,我把車子無條件過戶給你,已經最大讓步,請好好考慮!!剩下探視權的問題等車子處理完,再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顯然被告當時已告知原告如不願意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則願意將系爭自用小客車無條件過戶給原告。參以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寄電子郵件給被告,內容為:「沒關係車子我絕對不會報廢的,但下禮拜一我沒時間過戶,也沒錢過戶,年底的時候我會再聯絡妳辦理過戶。另外那台TOYTO 也請一起還我,那台也是我出面買的,證件也都還在我這邊,惹火我,我什麼事都會做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證人即系爭自用客車之出賣人林啟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是否曾於101 年7 月間請你代為轉達原告若不出面過戶,將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有跟我講,打電話跟我講,我有跟原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足見被告在辦理註銷牌照登記之前,已有通知原告過戶之事實,而因原告拒不辦理過戶登記,致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在自由時報刊如下之內容:「聲明人李金錦所有自小客車車號00-86 21 被黃朝棟駕駛尚未完成過戶程序,限對方於登報日起一週內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否則將逕行辦理註銷牌照。」,嗣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以其拒不過戶為由向雲林監理站辦理牌照註銷登記之事實,此有自由時報及雲林監理站102 年3 月1 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 頁 、第80頁),而被告認原告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均有可能致被告受到損害,故被告依據監理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登記,乃係維護自己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謂被告有何不法可言,自難認被告至監理機關所為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登記,對於原告而言,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罰緩等相關費用,及賠償原告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因我當時精神不穩定,駕駛車輛都有問題,當時被告要求過戶對我有極不確定之生命傷害,所以無法同意該行為,因此,我才於101 年8 月1 日寄電子郵件給被告,年底時再聯絡被告辦理過戶云云,然觀諸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寄電子郵件給被告內容:「沒關係車子我絕對不會報廢的,但下禮拜一我沒時間過戶,也沒錢過戶,……,惹火我,我什麼事都會做的出來。」,僅談及原告沒時間過戶,也沒錢過戶,且表示被告之行為倘引起原告不悅,原告會有所反擊之行為,並未談及原告本身因身體健康無法辦理過戶,而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寄電子郵件給原告時,已載明無條件辦理過戶,縱原告無法親自辦理過戶,亦可委請他人代為辦理過戶登記,而原告仍未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顯然原告於101年8 月1 日寄電子郵件給被告之用意,係表示當時拒絕辦理過戶,則原告以當時身體健康因素,而無法辦理過戶云云,顯無法採信。
3、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之101 年9 月7 日以後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罰緩,我有通知被告要繳納,契約已成立,應由被告支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101 年9 月7 日以後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罰緩等費用云云,然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固曾於101 年11月21日寄電子郵件給被告,表示原告已收到一張欠稅單一張罰單,被告最好好好處理(見本院卷第49頁),縱若被告當時未對原告之101 年11月21日電子郵件有所回應為屬實,僅係單純之沉默,被告並無默示意思表示同意支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101 年9 月7 日以後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罰緩等費用。雖被告在於101 年8 月1 日寄電子郵件給原告表示無條件辦理過戶,然因原告拒絕辦理過戶,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以其拒不過戶為由向雲林監理站辦理牌照註銷登記,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執此認被告已同意支付101 年9 月7 日後之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罰緩等費用等費用。況且,系爭自用小客車之101 年度使用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被告已用信用卡支付,此有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及101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明被告業已同意支付支付101 年9 月7 日後之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罰緩等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4、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18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1 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終結之日止之交通費用云云,然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對被告構成不當利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此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基礎理由為民法第960 條云云,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而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940 條、第9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自用小客車目前為為原告占有中,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而原告並並未舉證明被告對其有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之約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逕向雲林監理站以拒不過戶註銷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車籍,並辦理過戶手續。㈡、被告應給付自101 年9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之車輛牌照與燃料稅給予雲林監理站並支付期間產生之罰緩。㈢被告給付原告自101 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終結之日止之交通費用。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