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3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38號
- 聲請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榮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按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16日止,在上址之理容院擔任現場負責人,反覆延續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自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反藉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風化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字第26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該署刑事執行科之簽呈各1 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斗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