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聲字第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陳真真
- 相對人
- 黃春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262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被告即相對人提起上訴,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兩造和解成立而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查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聲請人未於聲請狀載明),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預納法院囑託勘查費4,000元、地籍圖謄本150 元,有該規費收據在卷可稽。次查被告即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出上訴,應徵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嗣兩造和解成立,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已如前述,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即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5,150元(計算式:1,000 +4,000+150 =5,150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5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原主張登記簿謄本10元部分,因原收據並未明確記載日期,經本院發函聲請人補正該日期,嗣聲請人具狀表示因雲林縣地政規費10元據看不清楚,不用確定裁定主張之費用(見本院卷第9 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