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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小字第114號

給付賠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小字第114號

原告
海巡署中部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易霖
被告
林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8年度六小字第114號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普通法院為第2項及第3 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1 、4 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志願士兵不適服役賠償辦法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90,213元,經核依該規定之請求,係基於公法上原因關係之金錢請求,屬於公法事件。

三、原告自認本件為公法事件,當庭請求移轉至行政法院,而被告係寄存送達,無法表示意見,是本件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難謂適法。

四、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行政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小字第11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賠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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