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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年度六小字第121 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六小字第121 號

原告
羅仕斌
被告
徐偉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偉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19,052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 項可資參照。

二、被告因案於在泰源技訓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非經提解到庭,本院無從進行審理,本院業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9,052元,該裁定並於109 年5 月26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且原告不預納上開提解費用將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上開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到庭進行訴訟。

三、如被告未依限預納上開提解費用者,視為兩造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停止逾4 個月均未預納上開提解費用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者,則本件訴訟視為撤回,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年度六小字第121 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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