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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温文昌

110 年度六簡字第98號

原告
陳榮助
被告
李君賢
被告
雲林縣稅務局 設雲林縣○○市○○路00號 法
被告
定代理人 張永靖 住同上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陶蕙如

上列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提起分配表異議之事件,因本件被告是否僅有被告李君賢不明,請原告具狀特定本件被告,以及未於起訴狀內具體特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特定本件被告、補正具體、明確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4 月2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具狀於當事人欄載明李君賢、雲林縣稅務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法定代理人應為陶蕙如,原告誤載為吳華英),然原告仍逾期迄未補正具體、明確之聲明,以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年度六簡字第9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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