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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劉若安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張文鴻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0年度六簡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ㄧ○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9,34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變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萬4,179元(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9日晚間八時許攜同愛犬「麻糬」(均有以牽繩固定),與友人於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棒球場外散步時,突有被告所有之虎斑犬(未以牽繩固定,下稱系爭犬隻)從遠處來,被告所有系爭犬隻見原告愛犬「麻糬」隨即發瘋似的狂咬,並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嚴重傷害,而傷口未能痊癒,陸續併發感染症狀,並有「右側大腿傷口感染瘀青合併脂肪壞死之症狀,迄今未能痊癒。本件被告飼養系爭犬隻,屬動物占有人,其放任其系爭犬隻在外四處亂竄,更因此攻擊原告與原告寵物,導致原告上開之嚴重傷害,被告自應負擔動物占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0 條請求被告賠償。

㈡、賠償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4萬4,112 元

⑴、原告因前開傷勢陸續前往醫院就診,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4,112元,此有醫療費用單據可稽。

⑵、預期醫療費用:因本件所受之傷害不僅未能痊癒,原告傷口因遭系爭犬隻撕咬,導致感染情況益發嚴重,目前已出現脂肪壞死之重大傷勢,後續仍須持續治療,且現有瘤疤已達40平方公分,參酌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每平方公分雷射費用為1,000 元,原告傷勢若進行雷射除疤,預估醫療費用至少需4萬元。

2、醫療必要費用支出:794 元原告為治療前開傷勢,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 794 元,此有醫療必要費用附表及單據可稽。

3、交通費用支出:4.110元。

⑴、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40 號民事判決節錄,「陳龜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自榮民總醫院出院,長期需人照顧及門診追蹤,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見同上卷四六頁)。倘該證明書之記載並非虛構,而陳龜劉住居於宜蘭縣冬山鄉,則其門診追蹤,受有交通費支出之損害,自不待言。陳龜劉雖不能提出支出交通費證明,但原法院非不能向榮民總醫院查明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門診追蹤治療次數,按大眾運輸工具費用計算其支出之交通費數額。」故此,交通費支出之損害自得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次數為斷。

⑵、依照原告支出醫療收據計算,原告之交通費用支出如下:

①、自原告住家(地址: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往返洪揚醫院(地址:雲林縣○○市○○路000號),共1次,此有醫療費用單據可稽。再參以原告居所至洪揚醫院之單程計乘車費用為100 元,故此請求交通費支出之損害共200 元【計算式:單程100 元x2(來回)=200】。

②、自原告住家(地址: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往返陳佩軍皮膚科診所(地址:雲林縣○○市○○路00號),共6次,此有醫療費用單據可稽。再參以原告居所至陳佩軍皮膚科診所之單程計乘車費用為105 元,故此請求交通費支出之損害共 1,260元【計算式:單程 105 元x2(來回)x6(次)=1,260】。

③、自原告住家(地址: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往返成大斗六醫院(地址:雲林縣○○市○○路000號),共11次,此有醫療費用單據可稽。再參以原告居所至成大斗六醫院之單程計乘車費用為125 元,故此請求交通費支出之損害共 2,750 元【計算式:單程 125 元x2(來回)x11(次)=2,750)。

4、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4,073 元

⑴、原告遭系爭犬隻咬傷後,翌日即出現高燒不退之症狀,甚因體溫過高而遭公司告以禁止入場,為此原告僅得就醫並返家休養,且因系爭犬隻咬傷之傷口遲未癒合,導致原告於109年9月至11月必須請求至醫院就診,合計請假時數共 38.5小時,遭扣減薪資共5,690 元(業已扣除與本件無關之生理假)。嗣原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持續請假就診,亦遭扣減薪資2,2488 元,總共扣減薪資7,938 元,此部分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因為本件事故導致原告頻繁請假,影響其年終獎金數額,依照豐泰股份有限公司年終獎金核算要點,獎金數額係以請假時數(即上開請假時數)為基底計算,原告因此損失年終獎金6,135 元。

5、其他損失:1,090 元原告寵物「麻糬」於同日遭被告犬隻咬傷後緊急送醫,治療費用為1,090 元。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次事故發生前,原告以優異成績從實踐大學畢業,在學時即設計思維表現突出,國內各間廠商爭相招攬,畢業後隨即為雲林優良產業即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延攬入司,自103年擔任製鞋工程師迄今,工作表現優異。本次事故發生後,原告平日疼痛難耐,影響其工作表現甚鉅,往往需服用止痛用方能進行一天的行程,而原告傷勢未見好轉,其傷口處開始發炎腐爛,內部腫痛不已,傷口確實影響美觀,更影響原告平日之自信,原告心理已受嚴重侵蝕,為此必須服用身心科精神藥物方能維持正常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4,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醫療必需用品及寵物治療費,被告並不爭執,然原告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不同意此部分請求。且原告傷勢無請假之必要,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亦無理由。再原告所受傷害並非不能痊癒,經積極治療可恢復如初,未使原告無法工作或造成永久殘疾,大腿部傷口可以褲裝遮掩,他人無法查知,並不影響他人對原告外貌之評價,其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要數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並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傷口感染瘀青合併脂肪壞死等傷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系爭犬隻之飼主及實際管領之人,卻疏未將系爭犬隻拴綁繩索或為其他控管措施,致系爭犬隻見原告犬隻即攻擊原告及其犬隻,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9 月19日至109 年12月22日於洪揚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家醫科、整外科、精神科、皮膚科、復健科)、陳佩君皮膚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906 元、醫療用品費794元,業據提出日期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9頁、第32至35頁、第72至75頁),且被告不爭執而願給付,是其得請求醫療費用4,906元(計算式:4,112 元+794元=4,906元)甚明。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所受之傷害未能痊癒,且傷口感染情形日益嚴重,目前已出現脂肪壞死之重大傷勢,後續仍需持續治療,而現有瘡疤已達40平方公分,參酌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診表每平方公分雷射費用為1,000元,原告傷勢若進行雷射除疤預估醫療費用至少需4萬元,並提出陳佩君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47至51頁)。查上開診斷書記載之病名為右側大腿感染瘀青合併脂肪壞死,本院審酌原告係因被告所有系爭犬隻咬傷,導致其右側大腿受有上開傷勢,且原告為女性,尚有穿著短褲、短裙之需要,是原告主張以醫學美容之方式回復原狀,核屬必要。另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於110年9月27日以台大雲分資字第1100007902號函說明:病患劉若安於110年5月10日因狗咬傷致右大腿發炎後黑色素沉澱,可使用雷射治療淡化黑色素沉澱,每次治療費用約2,000元,幾次療程不一定,一般視病人療效而定,可達6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勘認本件如以醫學美容之方式治療,至少需6次療程。又原告同意以1萬2,000元作為預期醫療費用請求,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6,906元(計算式:4,906元+1萬2,000元 =1萬6,90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交通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接受治療,前往洪揚醫院1次、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次、陳佩君皮膚科6次,分別以單程車資100元、125元、105元計算,共受有交通費用損失4,11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集中在右側大腿,且傷口未能痊癒,併發感染感染瘀青合併脂肪壞死,行動不便,勘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又查原告住在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計程車車資預估表所示單趟計程車資,再與卷內原告往返醫院之就診日期、次數互核,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應為4,210元(計算式:100元×往返2次+125元×往返22次+105元×往返12次=4,210),故原告請求交通費支出4,110元,堪認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遭系爭犬隻咬傷後,出現高燒不退症狀而遭公司禁止入場,且因傷口遲未癒合,導致原告109年9月至110年1月扣薪共7,938元【計算式:5,690元(請假時數38.5小時)+2,248元=7,938元】等語,並提出109年9月21日至110年1月30日出勤紀錄及109年8月至11月薪資表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第76頁),上開薪資表僅證明原告確實在109年9月至110年1月有病假之請假紀錄,無法與卷內原告往返醫院之醫療單據所載就診日期、次數互核,致本院無法得知上開病假是否均與本件事故有關。另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除109年9月9日洪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記載收費時間為「23:07」,其餘21次就診時間均在上午9點至下午6點前,本院考量原告自工作地點前往醫院之路程,及等候醫師診斷治療、看診,衡諸常情,應需耗費2小時以上,顯見原告確實在上班期間請假前往醫院就診,且其因請假就診而遭公司扣薪,此亦有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8月至10月薪資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支付其扣薪損失,洵屬有據。雖原告提出之上開病假證明無法證實是否均與本件事故有關,然原告確實於上班期間請假前往醫院就診,且因請假就診而遭公司扣薪,本院爰審酌原告如每次就診須請假2小時計算,則原告就診21次即需請假42小時即5.25工作日【計算式:42小時(請假時數)÷8小時(一日工作時數)=5.25工作日),再依據原告提出之8月薪資表,其上記載請假0.25天應扣薪562元,故原告每日薪資應為2,248元(計算式:562元÷0.25天=2,248元),據此,原告所受之扣薪損失估計為1萬1,802元(計算式:2,248元×5.25日=1萬1,802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扣薪損失7,938元,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年終獎金數額係以請假時數為基底計算,其因頻繁請假,影響其年終獎金,因而損失年終獎金共6,135元云云,雖經原告提出出勤紀錄及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年終獎金核算要點為證,然出勤紀錄所載病假天數無法證實是否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業如前述,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年終獎金核算要點(見本院卷第42頁),關於年終獎金應發金額係以獎金天數扣除事假時數、病假時數、遲到次數及曠職時數,顯見病假時數並非為影響獎金金額之單一事由,況原告未提出符合醫療單據所載就診日期之病假時數,並依該時數,再按年終獎金應發金額公式,提出年終獎金損失之計算書,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係如何計算,故原告主張損失年終獎金共6,135元,尚乏所據。

4、原告寵物之治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寵物遭系爭犬隻咬傷後緊急送醫,治療費用為1,090元,業據提動物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不爭執而願給付,是其得請求醫療費用1,090元。

5、精神慰撫金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傷口感染瘀青等傷害,因此請假就診22次,復因其右側大腿傷口未能痊癒,傷口感染日益嚴重,目前已出現脂肪壞死之重大傷勢,現有瘡疤已達40平方公分,日後需透過醫美雷射治療至少6次以上,顯見系爭傷害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及工作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在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鞋工程師,每月薪水約6萬元;被告為國小畢業,昔長期從事板模工作,目前一個月只有領7千多元。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1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萬0,044元(計算式:1萬6,906元+4,110 元+7,938元+1,090元+10萬元=13萬0,0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0,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0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斗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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