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34號
- 原告
- 陳啓中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壽律師
- 被告
- 楊登龍
- 訴訟代理人
- 楊承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從事民間放款業者,原告因有資金需求,經友人介紹認識,並自民國108 年起陸續跟被告調借資金週轉且均已清償。嗣110 年1 月7 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欲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7 萬元,詎被告收取系爭本票後,卻未交付上開借款予原告,經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卻稱仍有本金及欠款利息尚未清償,拒絕返還系爭本票,現原告因病住院治療,卻接獲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682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系爭本票後未交付借款等語有違常情,實則原告於110 年1 月7 日向被告借款407 萬元業已收訖,此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1 張作為擔保,嗣因債權屆期未獲原告清償,被告只得聲請本票裁定,且已裁定確定在案。又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且本件無同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規定之情事,原告自應負擔保付款之責;原告於110 年1 月7 日向被告借款407 萬元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來清償舊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6821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述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並係原告簽發交由被告收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故被告為系爭本票之適法執票人,原告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應堪認定。然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消費借貸,嗣因被告未實際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被告對此雖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其辯稱借款確由原告收訖,復以原告係「借新還舊」清償債務等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見民法第475 條規定),發票人既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未實際交付借款,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就上述待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1 紙為證,而原告對此當庭陳稱:「(對本院卷第19頁的借據,有何意見?【提示】)確實是原告本人簽名的沒錯。」、「(對借據上面載明確實收訖,有無意見?)雖然有記載確實收訖字樣,但被告並沒有把借款交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借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查,本院參以系爭借據為制式印刷,使用人僅需填載借貸雙方姓名、金額、借貸期間、借款人身分資料並簽署日期即可,而系爭借據上雖有「確實收訖」之字樣,但該字樣屬制式印刷之一部分,佐以被告當庭自承先前有與原告簽立與系爭借據相同之制式借據3 紙但均未實際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院尚難僅憑系爭借據上印刷有「確實收訖」之字樣即認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除此之外,被告亦稱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充證明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自難認被告就此待證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參以被告當庭辯稱原告於110 年1 月7 日向伊借款407 萬元,雙方簽立系爭借據,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乙情,係原告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舊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益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據、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當時,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予原告。
㈣、又原告否認其與被告間有何「借新還舊」之事實存在,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對己有利之事實,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簽立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借新還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該借據並未記載係清償何筆舊債務,至於被告固提出支票6 張、本票2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可知上開支票6 張面額合計為349 萬元、本票2 張面額合計為43萬元,合計共392萬元,與上開借據記載之內容不相符合,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對被告所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之性質不適於假執行之宣告,故不併為假執行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 面 金 額 ( 新 臺 幣) 到期日(民國) 票 據 號 碼 備考 1 110年1月7日 4,070,000元 110年6月2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