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六簡字第98號
- 原告
- 陳榮助
- 被告
- 李君賢
- 被告
- 雲林縣稅務局 設雲林縣○○市○○路00號 法
- 被告
- 定代理人 張永靖 住同上
- 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陶蕙如
上列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提起分配表異議之事件,因本件被告是否僅有被告李君賢不明,請原告具狀特定本件被告,以及未於起訴狀內具體特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特定本件被告、補正具體、明確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4 月2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具狀於當事人欄載明李君賢、雲林縣稅務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法定代理人應為陶蕙如,原告誤載為吳華英),然原告仍逾期迄未補正具體、明確之聲明,以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