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陳定國
- 當事人NICOLAS JENNILYN CANCINO、賽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NICOLAS JENNILYN CANCINO(妮可) 代理人 (法扶律師) 邱皇錡律師 相 對 人 賽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相 對 人 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分別以新台幣21,665元、40,153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依序為相對人賽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45413、462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 年度六簡字第3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菲律賓籍女子,因來台工作時分別向相對人二人公司借款,約定分期清償,相對人均要求聲請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嗣聲請人無力清償,未能按約還款,二相對人乃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持以向鈞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鈞院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5413、46237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然實際上聲請人分別向相對人賽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集盛公司)、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紘公司)借款依序為40,226元、55,000元,相對人集盛公司所持執行名義之本票面額卻為76,464元、富紘公司執行名義之本票面額卻為88,572元,相對人均有超收利息,違反民法205 條規定而部分無效之情形,聲請人在受強制執行前部分清償之數額,加上遭強制執行扣薪償還之金額,合計已分別清償集盛公司57,608元、富紘公司77,935元,均已超過實際借款金額,聲請人已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形式上已足認相對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行程序若不停止,聲請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將繼續蒙受執行扣款。為此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413號、46237號給付票款之 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分別持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2469號、111年度票字第215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已由本院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予相對人二人,是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2年 度六簡字第373號受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69號、111年度票字第2152號本票裁定、確 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111年12月19日執行命令函可參,及 本院112年度六簡字3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集盛公司請求標的為76,464元、富紘公司請求標的為88,572元。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其中集盛公司應為依該數額之利息10%計算; 富紘公司依該數額之利息16%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其中集盛公司以21,665元【計算式:76,464元10%(《2 +10/12》)=21,665元(元以下4 捨 5 入)】為適當;其中富紘公司以40,153元【計算式:88,572元16%(《2 +10/12》)=40,153元(元以下4 捨5 入)】 為適當。準此,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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