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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37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NICOLAS JENNILYN CANCINO即妮可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被告
賽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被告
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對於被告之真實消費借貸債權均已清償完畢,顯見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變造,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無涉,本院自無法依該規定取得管轄權;另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營業所在地均係設於「桃園市」;復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2152號、第2469號裁定,該裁定均記載:「付款地於桃園市」等語,勘認本件本票付款地均為桃園市,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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