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六再簡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林吉聰
- 相對人
- 賴美雲
林秋妙
林玄匙
林育如
賴正義
林洛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87,543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739號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六再簡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現經聲請人另行具狀對相對人等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六再簡字第2號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賴美雲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4739號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因執行標的物之拍賣期日迫近,如執行完畢將造成高度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請將本件聲請狀編入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列為急件審酌。㈡請於系爭再審事件終結或本院另為裁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㈢聲請人願供擔保。㈣請調取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㈤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再審事件受理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各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系爭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629元,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及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後,兩造再審之訴事件所可能耗費之審理期間,應推算為4年。又,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取得其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查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為2,844,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資參酌,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6,如經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為2,437,714元(計算式:2,844,000元×6/7=2,437,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計算,其利息損失為487,543元(計算式:2,437,714元×5%×4年=487,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487,54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其餘聲明事項,經核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