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裁定
- 原告
- 己○○
- 原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昆浦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壬○○
- 被告
- 辛○○
- 被告
- 庚○○
- 被告
- 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清義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蔡如韻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件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
二、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亦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調解、調處,應將調解、調處結果作成書面紀錄。調解、調處成立案件,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並將紀錄分發雙方當事人。調處不成立,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案件,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解、調處紀錄,函報上級機關。」
三、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五六○之四、五六○之一、五六○之
二、五六○之七等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人所有同上段五六○、五六○之五、五六○之三、五六○之六、五六二、五六三、五九○等地號土地相鄰,惟因界址不明,請求確定上開土地之界址等語。
四、然查,上開土地係由於民國七十三年間雲林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時,因地籍套繪偏差,致地籍圖與實地界址不符,而產生之經界爭議。嗣經雲林縣政府擬具「菜公農地重劃區○○段村莊土地地籍理實施計劃書」專案報省轉報內政部核備後據以實施,且經雲林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新整理後辦理公告,而兩造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並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嗣經雲林縣政府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多次協調未達成共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政府歷次函文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足信無誤。
五、因此,本件兩造之爭議並非在於上開土地之界址不明,而係對於上開農地重劃所分配之土地有異議甚明。故本件爭議,應依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意旨,由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解、調處紀錄,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以資解決。並非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且不得補正,依首揭規定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