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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六九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黃瑞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六九號

原告
申○○
原告
壬○○
原告
辰○○
原告
卯○○
原告
癸○○
原告
甲○○
原告
子○○
原告
丑○○即張鈴榆
原告
未○即劉永富
原告
戊○即蔡戊○
原告
辛○○
原告
庚○○
原告
己○○即張子奇
原告
乙○○
原告
午○○
原告
巳○○
原告
戌○○即顧家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寅○○
訴訟代理人
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申○○、壬○○、卯○○、丑○○即張鈴瑜、乙○○等各新台幣三千四百八十元及給付被告辰○○、癸○○、甲○○、子○○、未○即劉永富、戊○及蔡戊○、辛○○、庚○○、己○○即張子奇、午○○、巳○○、顧家銘等各新台幣一千七百四十元;被告寅○○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申○○、壬○○、卯○○、丑○○即張鈴瑜、乙○○等各新台幣一千七百四十元及給付被告辰○○、癸○○、甲○○、子○○、未○即劉永富、戊○及蔡戊○、辛○○、庚○○、己○○即張子奇、午○○、巳○○、戌○○即顧家銘等各新台幣八百七十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等於八十八年間參加以訴外人程重國為會首,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四十六人,並約定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之互助會一會(下稱系爭合會),按期逐月開標,原告均為活會並按期繳納會款,已開標二十五期,其中十一次由會首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並收取會款,被告丙○○、寅○○業已得標,而會員鐘慧珍、羅寶珠聲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其中得標會員李永定、張新發、陳信行、張治權並表示願主動按期繳付會款,詎會首程重國竟自九十年十二月間倒會,尚有二十三名未得標之會員,依新修正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之規定,會首及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每人所應受分配之二萬元會款如聲請所示。對被告之抗辯陳述:會員間沒有連帶責任問題,且二會之會員不同,故被告不可對原告主張抵銷,更不可以其他會抵銷本件之合會。被告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寅○○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揭示,除有特別規定,新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不溯及適用於新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債,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如可請求,因伊參加會首二個會,系爭合會雖係死會,惟其一會為活會,尚有五十四萬會款,伊主張抵銷後伊尚有十四萬會款;被告丙○○則主張伊尚有四十六萬元可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該合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停標倒會,原告為活會會員,被告為已得標會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名單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應適用新增訂之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之規定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該修正理由所述修正重點亦表示:「一、民法債編修正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另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三、民法債編之部分修正規定,宜例外使其具有溯及之效力,前於債編修正前後一體適用。此類具有溯及效力之規定,自以明定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中者為限。茲將修正民法債編規定中有溯及效力之規定。」,另民法債編施行法就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增訂之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並無明文特別規定新增訂之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亦即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之九,亦溯及既往適用增訂施行前所發生之合會。而本件兩造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訂定系爭合會契約;系爭合會,因會首程重國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死亡而停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述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系爭合會係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成立,既發生在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增訂前之合會,應無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之適用。故原告稱本件系爭合會,應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增訂之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自屬無據。

(三)再者,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關於合會(即互助會)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規定有溯及之效力,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於修正施行前成立生效之合會,並無民法第七百零九之一至七百零九條之九等規定之適用,即仍應以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及司法判例、實務見解等為依據。而民法債編修正前,合會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會首倒會時,活會會員尚不得直接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死會會員給付會款。本件系爭互助會係成立生效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自無民法債編修正條文之適用,原告依修正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由未得標會員等逕行訴請被告給付會款,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系爭互助會成立生效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並無修正條文規定之適用,兩造均為會員,原告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從而,原告本於互助會之法律關係及修正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其訴之聲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原告既不得依合會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則被告二人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瑞井

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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