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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錦佳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六簡字第24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承租國有林地0202之0231地號及0202之0241地號土地,因均屬袋地,必須由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通行。而被告雖未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被告所種植大樹橫於系爭土地阻礙原告通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224 號旁之未登錄地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早就把樹木砍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地,屬國有土地,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13日斗地四字第0940008587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亦經原告自承在卷,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該樹木亦未妨礙原告之通行,是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於主觀上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法律上顯無理由,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吳錦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六簡字第24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