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六簡字第24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承租國有林地0202之0231地號及0202之0241地號土地,因均屬袋地,必須由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通行。而被告雖未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被告所種植大樹橫於系爭土地阻礙原告通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224 號旁之未登錄地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早就把樹木砍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地,屬國有土地,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13日斗地四字第0940008587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亦經原告自承在卷,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該樹木亦未妨礙原告之通行,是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於主觀上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法律上顯無理由,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