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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瑞井

原告
甲○○(即晟泰企業社)
被告
協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支票號碼AT0000000,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原告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瑞井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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