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即晟泰企業社) 被 告 協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支票號碼AT 0000000,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為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原告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 不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