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張,於提示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支票是丙○○持之向原告借款,丙○○之前以其他票據向原告借款,但遭退票,嗣後丙○○告訴原告其有承包工程,並持系爭支票返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丙○○大約於7 、8個月前將支票交付給原告;原告不知道被告和丙○○之間發生了什麼事。
二、被告抗辯意旨:被告不認識原告,被告為建造小木屋而與丙○○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先簽發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2 張交予丙○○作為購買材料之費用,然丙○○事後並未出材料建造小木屋,被告與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以被告不可能給付票款;原告並不知道丙○○未履行合約;原告應提出借款予丙○○之證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1 張,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①被告得否以其與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②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我跟被告包工程,他給我2 張各50萬元的票,但是被告要施工的工地RC基礎還沒有用好,所以我無法進場工作,不是我不出料施工,而且他開的票跳票了,我們當然不可能幫他做。我們要施工的材料已經進貨完了,被告開的票應該要讓我們兌現。原告確實不知道我和被告之間的事情。」等語,足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惡意,參以被告亦自承原告對於丙○○未履行契約之事並不知情,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仍不能據此即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㈢又票據行為屬於無因行為,就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執票人不負舉證責任,但如果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是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參照。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告知被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後,被告仍一再堅持請原告說明借款予證人丙○○之細節,是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原告與證人丙○○就借款50萬元係由原告於台中縣豐原市以現金交付予證人、證人係先以自己所簽發之票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票據到期後因證人無法付款,再於民國94年9 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情節均為一致之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證人丙○○所述相吻合,可信度極高,益證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且原告又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項500,000 元,及自9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付 款 行 庫│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 │ │ │(即提示日)│ ├──┼────┼───────┼──────┼─────┼─────┤ │ 1 │95.1.25 │中國信託商業銀│500,000 元 │CQ0000000 │95.1.25 │ │ │ │行斗六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