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唐榮基即元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281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與 理 由
一、起訴之訴訟標的若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為無從補正之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之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於民國 (下同)96 年5 月11日向伊購買肥皂等用品,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1,850 元,惟被告未清償完畢,為該糾紛,伊於97年1 月14日申請調解,按該調解書之內容,兩造約定於97年1 月31日前原告向相關單位辦理止付開票人 (案外人羅麗娟)開 立華僑銀行遺失到期日96年6 月30日號碼TA0000000 支票證明交付給被告,同時被告如數一次付清等情,業經雙方於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送本院97年民調字第42號核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三、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財務糾紛,經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於97年1 月14日達成調解,且該調解書業經本院核定之事實,有該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42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該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殊無必要再以訴訟請求,惟原告竟以與調解內容同一之原因事實更行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原告依調解內容訴請被告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