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街38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357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於民國 (下同)96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45分,遭被告駕駛車號SD-153自小貨車在斗六市○○路與榴南路口擦撞伊所騎車號MLQ-978 重型機車,致伊受傷住院。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調解書96年民調字第1378號內容所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受傷醫療費、機車修理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39,000 元,然本案調解後,被告不承認,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起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被告本身尚有負債及卡債纏身,生活確實困難重重,每日難以為繼,對於調解書之內容,並無否定及不承認,然原告的索賠無法一次給付,願以分期付款給付,又分期付款方式為每月給付500元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前揭所陳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另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兩造於96年12月21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由被告賠償原告39,000元,嗣因調解書內容被告自認無法履行,故電話告知調解委員會,而未經法院核定成立等情,業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件在卷可佐,被告亦是認在卷。
㈡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96年12月21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書,雖嗣因調解書未送本院核定,而未經核定成立,然經核本件調解書所載之調解結論計有第一項「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受傷醫療費、機車修理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合計新臺幣39,000元正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於96年12月24日下午7 時在對造人 (即原告)宅 一次付清,聲請人車損願意自行負責。」;第二項「兩造對本件之其餘請求均拋棄。」,而調解書所列之第一、二項就本件車禍所為之調解,並無不得調解之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雖本件本件調解書尚未經法院核定,亦僅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 條 第2 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甚明。
㈢又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和解契約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足成立。查兩造法院於96年12月21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就被告關於系爭車禍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調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1378號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調解金額並不爭執,足見兩造於調解時均出自本意已明,綜上各情,顯見上開調解書所載之和解內容係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甚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車禍,被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調解成立而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