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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255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 月4 日向原告申領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5年5 月6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168,872 元未清償,依雙方約定條款被告應給付所欠信用卡帳款及其循環信用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示:被告前因原告所聘信用卡業務人員以三吋不爛之舌遊說,並佐以贈品及刷卡禮為誘,依該業務員指示於信用卡申請表格內填寫個人資訊及簽名後,該員即將表格收回,未能細譯該申請表內之條款內容及意旨,實難知悉被告之權利義務;又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均為原告片面所,被告毫無自由意志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被告雖答辯狀辯稱係因業務員遊說才依其指示填寫,而未能細譯申請表之內容等情,惟查,被告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尚難認被告係受原告所屬業務員指示始於申請書上填寫資料,再者,縱被告確係受原告所屬之業務員才填寫資料,然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且受有教育者,對上開文件所載內容應能知悉,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255 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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