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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王雅苑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福鼎五行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內甲、程序部分第十三行及乙、實體部分、壹、本訴部分第三段第三行中之「100,400 元」均應更正為「100,440 元」;乙、實體部分、壹、本訴部分第一段第一點第三行及第三段第一行中之「11,600元」均應更正為「11,160 元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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