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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王雅苑

原告
乙○○
原告
甲○○
原告
原告
丙○○
原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雲林縣大埤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強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1 項就原告丙○○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130 元及其利息,綜觀全判決意旨,顯然係於該項主文內「原告」2 字之後漏載「丙○○」3 字,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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