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原告
- 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欽昌律師
- 原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雲林縣大埤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強
- 訴訟代理人
- 潘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1 項就原告丙○○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130 元及其利息,綜觀全判決意旨,顯然係於該項主文內「原告」2 字之後漏載「丙○○」3 字,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