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雲林縣大埤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簡承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04月2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0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上訴經撤回者,即生喪失上訴權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 項,第459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771,130元,及自民國98年0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嗣於本院98年08月1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上訴人丙○○、乙○○、戊○○之上訴,被上訴人丙○○、乙○○、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固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耗費司法資源,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修正理由參照)。然為免對於當事人權益保護欠週,又於但書設例外規定,即「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經查:
1、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其先前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和來或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許和來並未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應視為承認上訴人之債權;於上訴本院第二審始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01月08日(應為98年01月08日之誤載)曾偕同證人許叁發至上訴人辦公室,洽商解決本件債務事宜,並提出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辦公室之錄影翻拍畫面及請求傳訊證人許叁發。然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於時效消滅後承認債務之事實,但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於98年01月08日至其辦公室洽商解決債務一情,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非對於第一審主張之「承認」此一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補充之陳述,而是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至其辦公室洽商解決債務之時間,在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該事實並非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所提出之翻拍錄影畫面,早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即得以提出,並無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情事,何況辦理存、放款及催收等金融業務,為上訴人營業項目之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對於處理此類案件經驗豐富,猶遲誤提出之時期,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該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駁回。
2、另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被上訴人如欲行使時效消滅之拒絕給付抗辯權,不得僅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方式行使,尚必須向債權人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對上訴人始生效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上開主張,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及債權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問題,並經第一審判斷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抗辯權之行使是否合法,是此項主張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僅係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為法所許,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丁○○係訴外人許和來(已歿)之繼承人,上訴人於76年間向本院對訴外人許和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76年度促字第601 號支付命令(以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76年06月03日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逾15年,上訴人始於92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發給92年12月25日雲院慶92執庚字第13749 號債權憑證(以下稱92執庚字第13749 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於97年間以上開92執庚字第1374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經本院發給97年11月06日雲院明97執癸字第24706 號債權憑證(以下稱97執癸字第24706 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於97年12月19日以上開97執癸字第2470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17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29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觀之本件最初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200,000 元,及自74年0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2777%計算之利息,暨自75年0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7 元」,係包含原本、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請求權,原本部分之消滅時效為15年,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消滅時效則為5 年,而上訴人遲至92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當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各項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被上訴人得依法拒絕給付,且不因當次或其後歷次之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之聲請而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所發生之消滅時效完成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7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29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上訴人不得再以前揭已罹於時效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已將於98年01月1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之事實分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仍核發98年01月15日中院彥民執97執助未字第2962號執行命令,上訴人並於98年02月11日收取被上訴人寄存於訴外人兆豐銀行內之存款771,330 元,致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因上訴人全額受償而終結,是本件起訴後之情事業已變更,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前揭存款,應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均未以任何方式就系爭債權為承認之表示,亦無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除最近一次之執行程序(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743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2962號強制執行事件外),上訴人前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根本未經執行法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有強制執行程序之存在,何來未行使抗辯權即屬承認債權之可言。況且,縱令債務人面對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積極為異議之表示,亦不能因此曲解債務人有承認執行債權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前並不知有強制執行程序之存在,且不知時效完成之事實,更無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或表示,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前之單純沉默為承認債權、拋棄時效利益云云,顯難認符合社會觀念所認同之推論或解釋,不足採之。而最近一次之執行程序因有進行查封及發出執行命令之執行行為,被上訴人受執行法院通知後,乃於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請執行法院莫進行後續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行為,更見被上訴人確無承認執行債權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2、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以執行程序取償前,即以時效完成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合法拒絕給付,然上訴人卻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償,其取償即應認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自有理由,此亦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92年度臺上字第175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2344號裁定所肯認之見解。至於民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係在規範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任意清償之情形,即便擴大解釋而認為上揭規定及於因強制執行而獲償之情形,其亦僅限於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時效抗辯,而債權人經由執行程序獲償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時效抗辯,主張拒絕給付,本件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之規定顯不相符,自無適用此規定之餘地。
㈢、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1,330 元,及自98年02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本院92執庚字第13749 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7執癸字第24706 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⒊就前揭⒈部分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業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上訴人雖於92年間始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未果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其間雖已逾15年,惟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並未行使抗辯權,即為承認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於92年度取得之債權憑證已因債務人之承認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其立法精神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其權利自體本身並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債務人行使此項消滅時效抗辯權,僅使債權的請求力因而減損,難以訴之方法強制實現,惟債權仍然存在,仍得受清償。此種罹於時效債務的債權,即所謂之不完全債務 (或稱自然債務),債權人之請求力雖因債務人之抗辯權而減弱,但仍具有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的權能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倘若債務人自動或受法律的強制而提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保有此項給付,債權即為保持此項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故債權人雖因債務人的清償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並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前段論述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後段又論述抗辯權使請求權確定歸於消滅,前後矛盾,法理論述難以連貫,似與論理法則相違,難以令人信服。且債權之請求權利消滅是否當然等於債權本身消滅?如債權本身並未消滅,則受領給付何來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最高法院就此並未著墨,該等判決解釋尚有未竟,亦非判例,尚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時,系爭債權金額已遭扣押,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受領771,130 元,致執行程序終結,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既已為給付,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即不得以時效為由再請求返還,且因上訴人之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受領給付之權能並未受影響,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1,130 元,及自98年0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訴訟費用8,480 元由上訴人負擔。⒋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771,130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對此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於本院補稱:
㈠、按消滅時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得向債權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債務人行使其消滅時效抗辯權,自應向債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雖以主張時效抗辯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將其提起本件訴訟事實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惟查,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既僅係向本院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未自被上訴人受有其行使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通知,故尚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8年01月15日中院彥民執97執助未字第2692號執行命令收取被上訴人寄存於訴外人兆豐銀行內之存款771,330 元,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審未就此詳加審酌,自嫌速斷。
㈡、查上訴人雖於上訴審始提出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謂已對上訴人發生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及被上訴人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等主張。然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理由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系爭債權(請求權)並無法律上行使障礙之事實有關,僅係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爭點為補強,且因上開主張為對上訴人本件訴訟結果具有關鍵性影響,衡情若不允許上訴人提出此等主張,顯將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足認上訴人於上訴審提出之上開事實理由之主張,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列。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抗辯外,並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時效抗辯權,自起訴時起,即發生行使時效抗辯權之效力,執行債權之請求權在客觀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而歸於消滅,並不因受訴法院就起訴狀繕本送達債權人之時間而受影響。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足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事由,則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後之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敘明抗辯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法定行使抗辯權之程序與方式,從而自應認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本件為時效抗辯權),於經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發生行使抗辯權之效力。
㈢、況且上訴人係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而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債權,則被上訴人於提起原審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後,隨即檢具民事起訴書影本陳報執行法院(包括本院民事執行處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顯見被上訴人另從上訴人行使債權之程序(即強制執行程序),直接向受上訴人聲請而發動執行行為(即實現債權行為)之執行法院,表達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意,此等表達拒絕給付之意,無異已向上訴人為之。
㈣、綜上,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遭扣押之771,130 元存款前,被上訴人已依法定程序(債務人異議之訴)明確行使時效抗辯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於客觀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嗣後領取被上訴人遭扣押之771,130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有理由。至於上訴人領取上開存款時,究竟知否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除非上訴人有民法第182 條第1 項所定「而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之情形(按本件受領者為金錢,不致有所受利益不存在之情形)外,否則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不生影響。
㈤、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訴外人許和來之繼承人,訴外人許和來積欠上訴人200,000 元債務,上訴人於7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許和來及其他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200,000 元,及自74年0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2777%計算之利息,暨自75年0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7 元。」
㈡、系爭支付命令確定逾15年後,上訴人始於92年12月22日以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同時陳報訴外人許和來並無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本院發給92執庚字第13749 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於97年10月03日以92執庚字第13749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同時陳報被上訴人等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本院乃發給97執癸字第24706 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於97年12月19日以97執癸字第24706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17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743 號強制執行事件,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託以97年度執助字第2962號受理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
㈣、被上訴人於98年01月1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訴訟進行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8年01月15日中院彥民執97執助未字第2692號執行命令,上訴人依該執行命令於98年02月11日收取被上訴人寄存於訴外人兆豐銀行內之存款771,330 元,其中包含執行費200 元,上訴人實際領取金額為771,130 元,上訴人之債權已全額受償。
㈤、被上訴人於98年01月12日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於98年02月19日收受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
㈥、被上訴人於98年01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訴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另於98年01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上訴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先前對於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異議,應視為承認上訴人之債權,已拋棄其時效利益,縱非如此,被上訴人欲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亦應向上訴人表示行使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意思,被上訴人逕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生行使時效抗辯之效力,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之存款以受償,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所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如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否於時效完成後,曾以承認行為拋棄時效利益,致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㈢、被上訴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方式行使時效抗辯,是否對上訴人發生行使時效抗辯之效力?如有,發生效力之時期為何?㈣、被上訴人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強制執行程序所受領之金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上訴人於7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許和來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76年06月03日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包含原本、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其原本部分之消滅時效為15年,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消滅時效則為5 年,系爭支付命令之本金債權自76年06月03日確定後,重行起算消滅時效之期間,應於91年06月02日即已屆滿15年,而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逾15年,始於92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當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各項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拒絕給付,且不因上訴人於92年12月22日或其後於97年10月03日數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本件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早已於91年06月02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甚明。
㈢、被上訴人有無於時效完成後以承認拋棄時效利益,致系爭債權請求權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1、又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2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於97年間以92執庚字第13749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即訴外人許和來或被上訴人,均未行使抗辯權,視為承認上訴人之債權,系爭債權因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業已否認其或訴外人許和來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曾就上訴人之債權為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再者,上訴人於92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許和來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時,同時表示查無債務人財產,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審核後,發給92執庚字第13749 號債權憑證而結案,並未實際執行查封、拍賣等執行程序,且因上訴人於聲請之時即表明債務人並無財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故本院自始未於該執行程序中通知訴外人許和來,而上訴人於97年10月03日以本院92執庚字第13749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4706 號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亦於聲請狀內表明「因查無債務人財產可執行,申請換發債權憑證」,本院亦未於97年度執字第24706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通知被上訴人一節,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749 號、97年度執字第2470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訴外人許和來、被上訴人既未受執行法院之通知,不知有上開執行程序之存在,本無從於該執行程序中行使時效抗辯權,自難遽以認定其等之不作為即屬承認系爭債權之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是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於92年間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時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許和來亦未於時效完成後以承認拋棄時效利益,致系爭債權請求權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則被上訴人於98年0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並陳報受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而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自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時效消滅之效力,我國民法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本身並不消滅,債務人僅取得向債權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行使其時效消滅抗辯權,應向債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為行使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已對上訴人發生行使時效抗辯之效力,縱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得視為已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上訴人收受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之時間為98年02月19日,該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應於該日始送達上訴人,於該日始發生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之效力云云。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並未限制債務人僅得以通知債權人其欲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之意思表示為之,否則不發生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之效力,債務人只須有拒絕給付之行為即可生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之效力,故債務人係對債權人明示拒絕給付、以默示方法拒絕給付、對於債權人請求給付不提出給付,或以行為顯示其拒絕給付之意均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既於98年01月1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所發生之消滅時效完成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將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乙情分別陳報受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此有98年01月20日及同年01月13日民事陳報狀各乙件分別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743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執助字第2962號執行卷宗可參,足認被上訴人明顯業已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拒絕給付,且並非僅私下通知上訴人拒絕給付之意,甚至欲透過更強而有力之方式,行使其時效消滅之抗辯權,茍認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為拒絕給付之意思通知即可生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則直接以訴訟方式行使其時效消滅之抗辯權,豈非更能表彰債務人欲行使其時效消滅抗辯權之意思,而發生行使時效消滅抗辯之效力,且債務人一為拒絕給付之行為,即生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之效力,法院何時送達訴訟文書予債權人,不影響債務人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效力之發生時點,否則以訴訟方式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之效力,將繫之於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之遲或速,而對債務人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此顯非時效消滅制度立法之意旨,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強制執行程序所受領之金額,有無理由?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5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如行使時效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即因此不再對債權人負給付義務,嗣後債權人因法院之執行所受到之給付,對債務人而言,債權人已不得再繼續保有,故對債務人而言,無異可認為債權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否則如認債務人於此種情形下不得請求返還,則民法時效抗辯之永久、滅卻抗辯權之性質,暨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即無法維持。
2、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於92年間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時即已罹於時效,且訴外人許和來或被上訴人均未於時效完成後以承認拋棄時效利益,致系爭債權請求權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而原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743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29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執行法院進行查封及發出執行命令而受通知後,即於98年0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並陳報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而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已無給付義務,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主張借款請求權,然上訴人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01月15日中院彥民執97執助未字第2962號執行命令,於98年02月11日收取被上訴人寄存於訴外人兆豐銀行內之存款而全額受償,是被上訴人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並非因清償債務而任意給付,上訴人之請求權既有法律上不能行使之障礙,竟藉強制執行程序之實行,對被上訴人取得法律上不應取得之金錢,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對被上訴人即構成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
3、本件上訴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01月15日中院彥民執97執助未字第2962號執行命令,於98年02月11日收取被上訴人寄存於訴外人兆豐銀行內之存款771,330 元,經扣除執行費用200 元後,上訴人實際領取771,130 元乙情,業如前述,上訴人實際領取之金額既僅有771,130 元。是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後,受領被上訴人寄存於訴外人兆豐銀行內之存款771,130 元部分,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使其受損害。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其771,130 元,及自98年02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02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