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福鼎五行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內甲、程序部分第十三行及乙、實體部分、壹、本訴部分第三段第三行中之「100,400 元」均應更正為「100,440 元」;乙、實體部分、壹、本訴部分第一段第一點第三行及第三段第一行中之「11,600元」均應更正為「11,160 元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